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政发〔2014〕5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文政规〔2021〕2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4日
文山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全州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 云政发〔2014〕2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文山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四条年满16周岁 (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文山州户籍的城乡居民 (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地县(市)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第六条各县(市)委托金融机构为参保人员发放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参保人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逐步实现委托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细则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一)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支付基础养老金。在此基础上,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州、县(市)财政每月加发2元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州级财政承担30%,县(市)财政承担70%。
(二)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省级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基础缴费补贴。在此基础上,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但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50%,州级财政承担15%,县(市)财政承担35%。
(三)对重度残疾人,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年起,省财政按照2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
(四)对未得到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的三、四级残疾人员,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年起,由县(市)财政按照100元缴费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
(五)对村民委员会(社区)等在职人员,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继续给予每人每年一定的缴费补贴,离任不补。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县(市)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为缴费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人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中的养老保险费应按照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第五章养老金和丧葬补助待遇
第十条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确定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以及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发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和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二条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各级政府财政补贴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退回。
第十三条对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省财政按月支付养老补助,支付标准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
第十四条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但仍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第十五条参保缴费人员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罚期间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暂缓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拘役、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其养老金按办理时的标准计发,自刑满次月起发放,不补发。已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在拘役、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拘役、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恢复养老待遇领取,其养老待遇从刑满次月发放,不补发。
第六章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六条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各县(市)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实施细则印发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七条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补助。但在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七章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级管理,条件成熟时,适时实行州级管理。
第十九条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实账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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