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2004〕115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4-05-20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赣地税发[2007]68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 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省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2000]38号
)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地税机关管辖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各种经济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按月或按季实行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商品房销售收入、土地转让收入、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结算收入和出租房租金收入等;其他收入包括:商品房售后服务收入、材料销售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及其他有关收入等。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帐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算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五)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七)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转作经营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抵偿债务;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上述(六)(七)款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八)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他开发产品销售以及房地产企业的其他收入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当期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预计营业利润额)×适用税率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由主管地税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
对列入省级以上安居工程计划的开发项目,其发生的预售开发产品利润率由主管地税机关按3%审核确定。
第七条 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本办法第五条收入确认的原则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准予扣除项目包括开发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正确核算列入开发成本的各项费用,并严格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
第十条 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是指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的间接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一)销售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当期准予扣除的开发产品销售成本,是指已实现销售的开发产品的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成本对象总成本是指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费(或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费,七通一平、勘察设计等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备费以及企业为开发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总可售面积是指国家规定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确定房地产项目可售面积证书中明确的面积。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并按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三)借款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