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2010〕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宁政〔2014〕1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宁政〔2017〕28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宁政〔2010〕7号等5件市政府及办公室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 宁政〔2017〕34号)规定,有效期延长5年,至2020年9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德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
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
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
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职工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
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
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
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
公积金和申请住房
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
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住房
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宁德市住房
公积金管委会是全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
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
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议确定住房
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
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
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
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住房
公积金管委会依法对市财政部门审核
公积金中心申报核销的
公积金呆账、坏账进行审议。
住房
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
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八条 宁德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
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
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
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
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在管委会授权范围内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
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
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
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
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
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承办市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管理中心在各县(市)设立办事处,在市区设立营业部,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由管理中心任命。全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各办事处、营业部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住房
公积金政策咨询;
(二)执行、完成管理中心制定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编制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在指定银行开设办事处住房
公积金账户;
(四)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承办职工住房
公积金的开户、缴存、提取和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并进行明细核算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住房
公积金的催缴、对账、查询和个贷回收工作;
(六)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办事处的住房
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并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七)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账时,向管理中心提出核销申请,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办理呆账核销手续。
(八)编制办事处的管理经费预决算,报管理中心统一核定、由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各办事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管理经费财务会计报表。
(九)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管、土地、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
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住房
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
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银行办理住房
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
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上述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
第三章 住房
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缴存住房
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并持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
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
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予以直接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
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原则上不应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中央驻闽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单位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具体缴存比例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调整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
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
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
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
公积金专户内或由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进入职工住房
公积金个人账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
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方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
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补缴住房
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3日《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日起欠缴职工的住房
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
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暂不符合住房
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确认的其他情况。
住房
公积金进行托管账户管理,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向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
公积金和未偿还的住房
公积金贷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条 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
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制定住房
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
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和用于住房
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八)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