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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德宏州居住证实施办法的通告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德宏州居住证实施办法的通告
德政规〔20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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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德宏州居住证实施办法》(云府登1482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30日

德宏州居住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证管理,促进全州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户籍人员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办理《云南省居住证》、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州居住、享受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人口的证明。


外来人员在德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需要证明居住事实的,应当出示其《云南省居住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员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核验来德宏人员的《云南省居住证》。


第四条 居住证的样式、登载内容按照云南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及居住证制作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村委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机构,配备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卫生和计生、科技、文体广电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和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另一县级行政区域居住满半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一)在居住地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在居住地自有住房、租赁住房或者在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宿舍居住的;


(三)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的。


第九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并根据以下规定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纳凭证等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自有住房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在用人单位、学校宿舍居住的,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提交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连续就读证明。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对材料齐全、符合办理条件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领取、变更、补领、换领居住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验发证;发放智能卡居住证的,审验发证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签发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本人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县(市)内变更住址的,应当持本人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不重新领取居住证,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居住地所在的县(市),到其他城市居住,符合申领居住证条件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年限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办理居住证申领、变更、换领、补领、签注,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代办人、委托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服务。适龄儿童就读居住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凭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由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就读。在居住地就读的初中毕业生,可以在当地有条件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录取。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享受公共就业指导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享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所规定的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儿童和孕产妇及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和2型糖尿病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管理、传染病防控等14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计划生育服务。享受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享受公共图书馆阅览、展览及辅助性服务。享受文化馆(站)群众文化设施场地和培训、宣传、展示、辅导等基本文化服务项目。使用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