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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23份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 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 鲁税三[1990]8号第四条修改为:“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的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向房主交纳租金的,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将《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 鲁地税地字〔1996〕第3号第二条修改为:“对个人出租的房屋,不分用途一律按出租收入征税。对租金收入提供不实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据实核定。”
删去第六条。
三、将《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鲁地税地字﹝1996﹞第11号中的“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文),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修改为“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工作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文),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一条修改为:“各级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具体情况,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征收管理制度,强化源泉控管手段,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税务部门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需要,积极提供真实可靠的房地产交易情况资料,并严把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关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关,配合税务部门搞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第二条修改为:“加强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管理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衔接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纳税人转让房产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申请价格进行确认后,应责成纳税人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同时,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内容填写‘房地产转让情况通知单’(‘通知单’式样附后),及时通知当地税务部门;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税务部门应责成其持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通知单’的传递程序及印制工作,由各市税务部门商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确定。”
第三条修改为:“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按税务部门征管需要,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土地评估资料;土地评估机构不健全或未按要求提供评估资料的,各市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省税务局和省土地管理局,重新确定土地评估机构。”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税务部门应与土地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定期搞好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非法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将转让房地产行为规避成租赁行为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缴其应纳税款。”
四、将《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省级机关的房产征免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 鲁地税三字[1998]3号第四条修改为:“省级各单位应缴纳的房产税,按房产的坐落地点,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五、将《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东胜精攻等油气开采企业缴纳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 鲁地税发[2001]23号第二条修改为:“根据《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胜利油田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鲁税一〔1994〕36号)文件的规定,东胜精攻等油气开采企业实现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均应向东营市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修改为:“东营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胜利油田原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有关市地也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资源税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六、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出租的房产,凡有与之配套的相对独立的机器设备及露天停车、仓储等用地的,其租金部分,可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计税租金中予以扣除。”
七、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省开展普通发票即开即奖活动的通知》 ( 鲁国税发〔2003〕152号 正文第一条中的“各级国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
正文第二条中的“全省国税工作”修改为“全省税务工作”,“国税工作”修改为“工作”,删去“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
正文第三条中的“按照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三家联合通知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商好资金的拨付方式、结算程序、结算时间、兑奖预拨款等问题;要注意与地税部门加强协作,相互支持配合,扩大即开即奖活动的社会影响”修改为“要密切与财政部门的协作与配合,按照鲁财税〔2003〕22号文件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商好资金的拨付方式、结算程序、结算时间、兑奖预拨款等问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即开即奖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修改为:“即开即奖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税务局监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在全省范围内开具使用带有刮奖功能的普通发票。首期在商业零售行业、修理修配行业推广使用,以后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逐步扩大推广使用领域,增加有奖发票种类。”
第十三条修改为:“即开即奖普通发票的兑奖工作遵循‘简便、快捷、稳妥’的原则。主管税务机关与开票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可委托开票方对小额奖金当场兑付;大额的奖金和未当场兑付的小额奖金应到税务机关指定兑奖地点兑付。税务机关应向社会公示兑奖地点和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修改为:“开票方要将剪下的中奖发票兑奖联及时粘贴在《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兑奖联粘贴簿》(附表1)相应位置,并及时填制《开票方垫付资金汇总表》(附表2),定期到税务机关结算垫付的奖金。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垫付的有效兑奖金额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具体结算办法由各市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中奖人到税务机关兑奖的,应持中奖发票原件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兑奖。税务机关应对发票中奖真伪是否按规定取得等有关情况进行检验核对,无误后,剪下中奖发票的兑奖联,粘贴在《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兑奖联粘贴簿》相应位置,并填写《普通发票即开即奖兑奖登记簿》(附表3),按规定兑付奖金。对大奖要报经市局确认后,方可兑付奖金。”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取得的即开即奖普通发票,可拨打当地纳税服务热线“12366”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网站进行发票有奖查询或真伪查询。”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按《山东省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及违章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鲁财税〔2003〕22号文件)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确定资金的拨付方式、结算程序、结算时间、兑奖预拨款等事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税务征管部门、发票管理部门和基层相关岗位负责即开即奖普通发票的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即开即奖普通发票,发票库房要达到‘六防’要求,发票运输要符合安全要求。如发生丢失、被盗和损毁等,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局。”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2号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纳税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依法由山东省税务系统负责管辖纳税人的电子申报纳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电子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采用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数据电文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的活动。”
第五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坚持合法、自愿、安全、实用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纳税人采用电子申报纳税方式。”
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银行储蓄扣税申报方式的,由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发出储蓄扣税信息,实现税款划解,完成银行储蓄扣税申报。”
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报送的电子数据,作为纳税人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依据,以税务机关能够确认的电子数据接收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应与税务机关、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由开户银行在银行系统中进行扣款资格设置,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银行扣税资格设置,通过电子划款方式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注销签约账户;确需变更、注销的,应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或注销签约账户申请,经核准后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电子申报纳税方式:
“(一)签约账户存款不足、又未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造成欠税的;
“(二)签约账户变更后未及时到税务机关变更而影响税款划转的;
“(三)经营地址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
“(四)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暂停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待相关情形解除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恢复实行电子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因税务机关计算机设备、通讯线路突发性故障等原因,导致纳税人重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税或经纳税人同意抵顶纳税人以后属期应纳税款。纳税人签约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无法正常划转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数字认证和电子签名技术,明确双方责任,确保申报数据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电子申报服务平台建设,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不断完善电子申报管理保障机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应急预案、技术保障制度,确保电子申报各项工作的顺利运行。”
第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优化纳税服务,积极组织、开展培训,不断提高纳税人电子申报应用水平。”
第二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电子申报开发服务商的监管协调,不断提高其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奖励办法》的公告》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2号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奖励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发票为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以外,由山东省税务局负责监制管理的各种普通发票。”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具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第四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发票违章行为。”
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电话举报,通过拨打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电话或12366进行举报;(二)上门举报,直接到各级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第六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接到举报人举报后,应按规定详细记录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及相关证据。对采取匿名举报的,可让其预留一个自行设定的密码,或提供相关的佐证材料。”
第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受理举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核查结束后,将结果通知举报人。对查实有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对有重大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的,应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经查实无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检查单位须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书面材料;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或者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人不能提供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举报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举报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八)举报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信息举报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修改为:“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举报奖金。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四条修改为:“举报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机关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和普通发票管理部门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第十五条修改为:“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对被举报人发票违法违章行为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举报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六条修改为:“举报人应当在接到税务机关领奖通知后90天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发票违法违章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的登记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密件存档。”
第二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举报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大中小微企业税收划型和纳税人基础信息确认更正工作的公告 》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3号正文第一段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此次基础信息确认更正范围为目前已在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的全部纳税人,包括所有纳税企业、个体经营者、临时税务登记户、非正常户。”
十一、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5号正文第一段中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十二、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第二条修改为:“普通发票监控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领用、保管、开具、取得、验旧缴销发票等环节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税务局监制的各种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包括机打发票、手工发票、定额发票三类。”
第四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确认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并即时发给发票领购簿。”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纳税人的发票领用数量。”
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发票种类、金额版位和数量的变更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即时办理。”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经营规模,合理确定领用发票的金额版位。”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准的式样和数量,由指定的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承印企业直接结算。”
第八条修改为:“已办理报验登记的外省、市纳税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用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普通发票原则上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市级税务机关可以探索在本辖区范围内邮寄、携带、运输、开具普通发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放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外县(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凭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主要是指在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开票次数不超过3笔,单笔开票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五)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只能为本辖区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为临时使用发票的个人代开发票时,对其经营额达不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供各地在征管工作实践中参考使用),一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修改为:“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开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县级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接受行政处罚后,作废该份发票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二)受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可持县级以上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请求重新开具发票。开票方据此开具红字发票后,为其重新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票领用实行验旧领(购)新制度。”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换版等原因需要缴销空白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空白发票种类代码、本(份)数、号码等数据核对无误后,采用剪角作废等方式进行缴销处理。”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用票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损毁发票的,应当于发现丢失、被盗、损毁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县级(含)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主管税务机关对丢失、被盗、损毁发票,进行发票缴销处理,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合理设置风险防控指标,对纳税人的发票开具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等定期进行分析比对,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2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六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应用风险分析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普通发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严肃查处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发票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的协查比对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核实和复函等工作。”
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做相应修改。
十三、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第一段“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的《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予以发布”修改为“现将《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山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予以发布”。
《山东省税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四、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5年第2号第一段修改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规范税收执法权力,保障税收执法相对人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编制了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编制的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一并予以发布。”
十五、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参考不同行业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的纳税情况、缴纳印花税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情况、不同行业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本市不同应税项目的核定比例。”
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第九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六、将《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中的“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修改为“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
第一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税务局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全省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细化标准和管理办法,市、县两级税务机关负责贯彻落实。”
第二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下,积极与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争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手段,充分采集和利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加强征收管理,及时堵漏增收。”
第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修改为:“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损毁证明征收。
“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修改为:“对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程》规定确定本级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市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中的“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修改为“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
第十八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报备资料为《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程》所列的耕地占用税税收风险管理所列的指标为基础,按照“个体分析、比对分析、人机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管理。充分利用采集的涉税信息,全面筛查遵从风险点和管理风险点,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逐步将各类风险点转化为风险指标,固化至征管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中,不断提高计算机自动筛查风险的程度和水平。”
对附件1:《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做了相应修改。
十七、第五条修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变更情况。”
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3位>+鲁地证+号码<8位>)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是指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九条修改为:“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保险机构应根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免(减)税认定,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一)没有车辆专用号牌的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二)公共交通车辆;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纳税人确需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附件1),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第二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修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未向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因交强险保险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税的,无论交强险保险单是否生效,由保险机构批改后退税。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向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修改为:“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申请退还自发生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没有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未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不得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3)。”
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及解释 工作。”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保险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负责解释。”
十八、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保证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中的“源头监控,是指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修改为“源头监控,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和过程监控,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管理奠定基础。”
第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根据纳税人报送的项目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结合当地实际,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项目管理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后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管理。”
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房地产项目登记台账。”
第九条修改为:“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但应当在取得收入时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当按照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其他房地产三种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进行预征,并按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季)预缴土地增值税,应当于月(或季)末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具体按月或按季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中的“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修改为“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