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15日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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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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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2003.07.08 |
三、纳税申报的有关备查资料是否需要在征收期限内报送,由各市、州国税局确定。无论备查资料是否在征收期限内报送,纳税人均应在月度终了后将备查资料按本《纳税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整理并装订成册。备查资料的《征税/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格式仍按湘国税函[1999]140号规定的《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格式执行。 |
三、纳税申报的有关备查资料是否需要在征收期限内报送,由各市、州税务局确定。无论备查资料是否在征收期限内报送,纳税人均应在月度终了后将备查资料按本《纳税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整理并装订成册。备查资料的《征税/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格式仍按湘国税函[1999]140号规定的《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格式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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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附列资料等相关报表由各市、州国税局统一印制。印制时必须将相关填表说明印制在表格的封面。 |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附列资料等相关报表由各市、州税务局统一印制。印制时必须将相关填表说明印制在表格的封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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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6.04.07 |
一、审批程序及时限 |
一、审批程序及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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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批的资料报送 |
二、审批的资料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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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级国税机关审核要点 |
三、各级税务机关审核要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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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作要求与考核 |
四、工作要求与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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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06.12.08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国家税务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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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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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税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组织增值税、消费税的定额核定工作。 |
第四条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组织增值税、消费税等的定额核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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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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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可按季度、半年或年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可按季度、半年或年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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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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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
第八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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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
第九条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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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
第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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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
第十一条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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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
第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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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国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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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如划卡缴税、网上缴税等。 |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如划卡缴税、网上缴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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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县以上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
第十五条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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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
第十六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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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
第十七条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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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次月内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国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次月内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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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未简并征期的连续纳税期为3个月,简并征期的连续纳税期为一个征期。 |
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未简并征期的连续纳税期为3个月,简并征期的连续纳税期为一个征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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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
第二十条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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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
第二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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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国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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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对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
第二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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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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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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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07.06.21 |
为减轻基层国税机关的工作压力和强度,现对《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国税发〔2006〕187号)作部分修改,请认真遵照执行。 |
为减轻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压力和强度,现对《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国税发〔2006〕187号)作部分修改,请认真遵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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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09.01.15 |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对部分跨地区经营纳税人在经营形式、核算体制、采购体制等情况变化后,从便于税收管理,降低纳税成本,优化纳税服务考虑,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审批同意实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总机构统一结算汇缴增值税”的办法,并采取“预征率(额)法”计算分支机构增值税预缴税额。这种计算方法虽简单明了,便于操作,但从执行情况看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以上年度实际数为依据核定下年度预征率,难以做到准确、合理,容易引起总分支机构之间缴纳增值税额的不均衡,往往导致总机构进项税额不能及时得到抵扣,形成大量的留抵税额,特别是在分支机构超预期预缴的情况下,留抵更多,占用企业资金更大,总机构难以协调;二是由于进项税额抵扣的滞后,按固定预征率征收,使税额计算分配不合理;三是同类型企业“预征率(额)法”与“销售额比例分摊法”并存,税负差异较大,税收分配不公平。基于这些问题,为公平税负,平衡税源,加强监控,根据部分地区国税机关和纳税人的意见,省局决定,从2009年1月(税款所属期)起,调整部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预缴税额计算方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对部分跨地区经营纳税人在经营形式、核算体制、采购体制等情况变化后,从便于税收管理,降低纳税成本,优化纳税服务考虑,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审批同意实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总机构统一结算汇缴增值税”的办法,并采取“预征率(额)法”计算分支机构增值税预缴税额。这种计算方法虽简单明了,便于操作,但从执行情况看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以上年度实际数为依据核定下年度预征率,难以做到准确、合理,容易引起总分支机构之间缴纳增值税额的不均衡,往往导致总机构进项税额不能及时得到抵扣,形成大量的留抵税额,特别是在分支机构超预期预缴的情况下,留抵更多,占用企业资金更大,总机构难以协调;二是由于进项税额抵扣的滞后,按固定预征率征收,使税额计算分配不合理;三是同类型企业“预征率(额)法”与“销售额比例分摊法”并存,税负差异较大,税收分配不公平。基于这些问题,为公平税负,平衡税源,加强监控,根据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意见,省局决定,从2009年1月(税款所属期)起,调整部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预缴税额计算方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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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局已审批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除电力企业、需改制上市的湖南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暂保留按“预征率(额)法”计算增值税预缴税额外,其他汇总纳税企业统一改按“销售额比例分摊法”计算增值税预缴税额。 |
一、省局已审批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除电力企业、需改制上市的湖南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暂保留按“预征率(额)法”计算增值税预缴税额外,其他汇总纳税企业统一改按“销售额比例分摊法”计算增值税预缴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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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统一编制《企业所属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月预缴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见附件),下发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作为其预缴增值税的依据之一,并将《分配表》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核查。企业所属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分配表》、《销售月报表》复印件,并按总机构计算分配的增值税额预缴增值税。各分支机构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申报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应分别与《分配表》中的“当期销售额”、“应预缴增值税”一致;取得的水、电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进行“一窗式”比对,其进项税额不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反映,而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填列。 |
三、总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统一编制《企业所属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月预缴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见附件),下发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作为其预缴增值税的依据之一,并将《分配表》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核查。企业所属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分配表》、《销售月报表》复印件,并按总机构计算分配的增值税额预缴增值税。各分支机构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申报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应分别与《分配表》中的“当期销售额”、“应预缴增值税”一致;取得的水、电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进行“一窗式”比对,其进项税额不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反映,而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填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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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表格及备注内涉及三处“主管国税机关” |
附件表格及备注内涉及三处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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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0 |
附件:1.××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公告式样 |
附件:1.××县(市、区)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公告式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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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开展非正常户管理工作应遵循风险管理、科学分类、监督制约的原则。 |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开展非正常户管理工作应遵循风险管理、科学分类、监督制约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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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源监管。对于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采取措施,以免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源监管。对于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采取措施,以免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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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应针对纳税人是否有欠税、是否有未缴发票、是否稽查在案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对有欠税、有未缴发票、有稽查在案等情形之一的非正常户,列为A类;对无欠税、无未缴发票且无稽查在案的非正常户,列为B类。对于A类非正常户应实施重点管理。 |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应针对纳税人是否有欠税、是否有未缴发票、是否稽查在案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对有欠税、有未缴发票、有稽查在案等情形之一的非正常户,列为A类;对无欠税、无未缴发票且无稽查在案的非正常户,列为B类。对于A类非正常户应实施重点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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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税源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非正常户认定: |
第六条税源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非正常户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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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或电视、网络等媒介进行发布。 |
第九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或电视、网络等媒介进行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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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各级国税机关之间应加强非正常户信息的共享与交换,建立健全非正常户跨区稽核比对机制,强化税源监控管理。 |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应加强非正常户信息的共享与交换,建立健全非正常户跨区稽核比对机制,强化税源监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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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县级国税机关发现新申请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其他国税机关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督促纳税人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项。纳税人未能在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结涉税事项的,现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暂停对其发售发票。 |
第十二条县级税务机关发现新申请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其他税务机关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督促纳税人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项。纳税人未能在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结涉税事项的,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暂停对其发售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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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县(市、区)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应当按季组织对本单位已认定的非正常户进行抽查,监察部门参与监督,检查其是否仍在继续经营或开设其他企业,抽查面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非正常户总数的2%。对A类非正常户,应列为必查对象。 |
第十三条县(市、区)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应当按季组织对本单位已认定的非正常户进行抽查,监察部门参与监督,检查其是否仍在继续经营或开设其他企业,抽查面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非正常户总数的2%。对A类非正常户,应列为必查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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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了解非正常户的相关信息,加强跟踪管理,可以将非正常户纳税人的负责人(业主)走逃情况作为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银行等金融机构。 |
第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了解非正常户的相关信息,加强跟踪管理,可以将非正常户纳税人的负责人(业主)走逃情况作为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银行等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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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本制度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制度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制度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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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公告 |
附件1:××县(市、区)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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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失踪纳税人公告 |
附件2:××县(市、区)税务局失踪纳税人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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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01.2.26 |
二、对教育系统专门从事各类图书、配套教材(含音像教材)、自考教材、课外读物和制作材料等发行工作的单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当地国税机关应按规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按小规模纳税人依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
二、对教育系统专门从事各类图书、配套教材(含音像教材)、自考教材、课外读物和制作材料等发行工作的单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当地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按小规模纳税人依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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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调,积极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及时解决和反映税收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调,积极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及时解决和反映税收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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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13.04.11 |
第三条第一款:“(一)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国税机关对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备查。下同);” |
“(一)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对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备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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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14.07.25 |
条款中四处“国税”表述需修改。其中第二条:“试点纳税人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税额较大、按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分期转出计划,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核实试点纳税人转出的进项税额,对入库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
修改为:“试点纳税人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税额较大、按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分期转出计划,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试点纳税人转出的进项税额,对入库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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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要求,湖南省国税局在全省范围对拟实施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部分产品有关情况进行了调研测算和审核,确定了实施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范围和扣除标准,现公告如下: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在全省范围对拟实施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部分产品有关情况进行了调研测算和审核,确定了实施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范围和扣除标准,现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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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14.12.30 |
第三条:“三、电信企业总机构季度纳税申报时,应将《电信企业非直供电费进项税额抵扣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分割单》以及《汇总表》以电子数据形式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原件留存备查。” |
“三、电信企业总机构季度纳税申报时,应将《电信企业非直供电费进项税额抵扣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分割单》以及《汇总表》以电子数据形式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原件留存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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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15.09.29 |
四、“(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申请的核定资料进行审核,并以正式公文的形式逐级上报省国税局,核定结果由省国税局下达。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并向纳税人提供核定结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 |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申请的核定资料进行审核,并以正式公文的形式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核定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下达。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并向纳税人提供核定结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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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试点纳税人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税额较大、按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分期转出计划,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核实试点纳税人转出的进项税额,对入库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
六、试点纳税人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税额较大、按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分期转出计划,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试点纳税人转出的进项税额,对入库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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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16.9.2 |
第二条在湖南省境内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以下简称定额发票)的纳税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
第二条在湖南省境内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定额发票的纳税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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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定额发票的种类。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分为《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通用定额冠名发票》《客运燃油税附加定额发票》三种。 |
第六条定额发票的种类。定额发票分为《通用定额发票》《通用定额冠名发票》《客运燃油税附加定额发票》三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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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定额发票的面额及本份数。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设1元版、5元版、10元版、20元版、50元版五种,每本50份;通用定额冠名发票每本50份;客运燃油税附加定额发票每本50份。 |
第八条定额发票的面额及本份数。通用定额发票设1元版、5元版、10元版、20元版、50元版五种,每本50份;通用定额冠名发票每本50份;客运燃油税附加定额发票每本50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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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对下级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抽查,税务人员在履行定额发票管理职能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列入个人绩效考核内容追究责任;触犯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相应的党纪政纪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抽查,税务人员在履行定额发票管理职能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列入个人绩效考核内容追究责任;触犯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相应的党纪政纪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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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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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16.11.28 |
现将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
现将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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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16.12.9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的相关要求,为进一步优化退(免)税服务,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提高办事效率,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推行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的相关要求,为进一步优化退(免)税服务,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提高办事效率,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推行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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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自愿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可确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 |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自愿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确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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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上述条件且自愿申请成为试点企业的,应填写《湖南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二、符合上述条件且自愿申请成为试点企业的,应填写《湖南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见附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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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试点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只需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和纸质并签章的仅供人民银行(国库)退库专用的《免抵退税汇总申请表》(生产企业使用)或者《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请表》(外贸企业使用)。其他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全部免于报送,留存企业备查。国税机关受理后,按相关规定进行无纸化审核审批及退库。 |
三、试点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只需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和纸质并签章的仅供人民银行(国库)退库专用的《免抵退税汇总申请表》(生产企业使用)或者《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请表》(外贸企业使用)。其他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全部免于报送,留存企业备查。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相关规定进行无纸化审核审批及退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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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试点企业办理退(免)税申报时,国税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时间为该业务受理时间。 |
五、试点企业办理退(免)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时间为该业务受理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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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税机关向试点企业出具出口退(免)税相关文书及证明时,可通过电子数据形式反馈给企业,由企业自行打印。试点企业需要纸质证明的,可要求国税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纸质证明。 |
六、税务机关向试点企业出具出口退(免)税相关文书及证明时,可通过电子数据形式反馈给企业,由企业自行打印。试点企业需要纸质证明的,可要求税务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纸质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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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税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电子退库、函调管理、实地核查、税务评估、税务稽查等事项中需要试点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如实、及时提供。 |
七、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电子退库、函调管理、实地核查、税务评估、税务稽查等事项中需要试点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如实、及时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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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试点过程中,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国税机关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八、在试点过程中,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税务机关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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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本企业声明: |
附件 本企业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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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31 |
为进一步规范清税注销工作,提高税收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和“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清税注销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
为进一步规范清税注销工作,提高税收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和“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我省制定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清税注销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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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税机关办理清税注销事项时,应实行日常管户与清税注销相分离,规避税收执法风险。清税注销过程中,负责纳税人日常基础税源管理工作的税收管理员,对本人管理的纳税人,不得承担进户核查、注销结算、纳税评估(清税)等具体工作。 |
第三条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注销事项时,应实行日常管户与清税注销相分离,规避税收执法风险。清税注销过程中,负责纳税人日常基础税源管理工作的税收管理员,对本人管理的纳税人,不得承担进户核查、注销结算、纳税评估(清税)等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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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税机关办理清税注销事项时需要进户开展有关工作的,应按照《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纳税人实施风险管理的规定(试行)>的公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相关程序和要求,填制《公务进户审批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进户执法。 |
第四条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注销事项时需要进户开展有关工作的,应按照《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纳税人实施风险管理的规定(试行)>的公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相关程序和要求,填制《公务进户审批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进户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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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税机关的核对受理工作由办税服务厅(场所)具体负责。主要包括:核对清税注销申报资料、确认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传递相关资料信息等。 |
第五条税务机关的核对受理工作由办税服务厅(场所)具体负责。主要包括:核对清税注销申报资料、确认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传递相关资料信息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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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未实行“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向国税机关提出清税注销申报。办税服务厅(场所)按照《全国纳税服务规范》要求逐一核对相关申报资料,确认受理后,一次性告知应办结事项,将有关资料和信息传递给相关办理岗位和业务部门,由其按规定启动清税注销程序。 |
第六条未实行“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出清税注销申报。办税服务厅(场所)按照《全国纳税服务规范》要求逐一核对相关申报资料,确认受理后,一次性告知应办结事项,将有关资料和信息传递给相关办理岗位和业务部门,由其按规定启动清税注销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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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已实行“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向国税、地税任何一方税务主管机关提出清税注销申报。办税服务厅(场所)按照《全国纳税服务规范》要求逐一核对相关申报资料,确认受理后,一次性告知应办结事项,将纳税人清税申报电子信息传递国税、地税的清税注销主管部门,由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 |
第七条已实行“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清税注销申报。办税服务厅(场所)按照《全国纳税服务规范》要求逐一核对相关申报资料,确认受理后,一次性告知应办结事项,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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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核对相关申报资料时,应核对纳税人填写的表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附送的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对于资料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资料。 |
第八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核对相关申报资料时,应核对纳税人填写的表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附送的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对于资料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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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依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税款征收方式、税收风险程度等指标,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清税注销申报实施分类处理。处理方式主要分为前台即时注销、案头审查清税、进户核实清税和纳税评估清税。 |
第九条依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税款征收方式、税收风险程度等指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清税注销申报实施分类处理。处理方式主要分为前台即时注销、案头审查清税、进户核实清税和纳税评估清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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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前台即时注销方式是指对于已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但未到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信息采集补录的纳税人,以及已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仅到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信息采集补录,但未办理其他涉税事项的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当场办结注销手续,只需将注销结果告知税源管理部门,无需转至税源管理部门办理清税注销。 |
第十条前台即时注销方式是指对于已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但未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信息采集补录的纳税人,以及已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仅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信息采集补录,但未办理其他涉税事项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当场办结注销手续,只需将注销结果告知税源管理部门,无需转至税源管理部门办理清税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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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案头审查清税方式是指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开展案头税源情况分析并限期核准办结的清税注销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 |
第十一条案头审查清税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开展案头税源情况分析并限期核准办结的清税注销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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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进户核实清税方式是指由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安排案头审核、进户核查、注销结算并限期核准办结的清税注销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除各级确定的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的一般税源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第十四条进户核实清税方式是指由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安排案头审核、进户核查、注销结算并限期核准办结的清税注销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除各级确定的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的一般税源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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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纳税评估清税方式是指由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按规定提交给税收风险管理办公室安排纳税评估工作任务,再将纳税评估情况作为注销结算结果来核准办结的清税注销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 |
第十七条纳税评估清税方式是指由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按规定提交给税收风险管理办公室安排纳税评估工作任务,再将纳税评估情况作为注销结算结果来核准办结的清税注销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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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清税注销工作涉及的税款所属期限原则上为最近3个年度(含申报清税注销当年度);存续期不足3个年度的,应自税务登记之日起计。在此时期内,已由国税机关实施完结的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事项,清税注销工作一般不再涉及,可以将国税机关已出具的相关报告结论或决定文书作为相应事项的注销结算结果。 |
第二十一条清税注销工作涉及的税款所属期限原则上为最近3个年度(含申报清税注销当年度);存续期不足3个年度的,应自税务登记之日起计。在此时期内,已由税务机关实施完结的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事项,清税注销工作一般不再涉及,可以将税务机关已出具的相关报告结论或决定文书作为相应事项的注销结算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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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清税注销事项经核准办结后,由办税服务厅(场所)为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或在地税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上加盖国税税收业务专用章),交给纳税人。 |
第二十三条 清税注销事项经核准办结后,由办税服务厅(场所)为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交给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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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办理清税注销过程中,因纳税人原因需要终止办理清税注销的,由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在《清税申报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后,作废纳税人的清税注销信息,恢复为正常纳税人,并将相关证件及资料退还纳税人。 |
第二十七条办理清税注销过程中,因纳税人原因需要终止办理清税注销的,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在《清税申报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后,作废纳税人的清税注销信息,恢复为正常纳税人,并将相关证件及资料退还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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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可在本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第二十八条各市州税务局可在本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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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本制度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由国家税务局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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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9 |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税收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实行实名办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税收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我省决定实行实名办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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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份信息采集内容 |
二、身份信息采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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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纳税人办税授权委托 |
附件1:纳税人办税授权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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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事项 |
五、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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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7.12.08 |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2号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省国税局、省财政厅就部分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或产品制定了扣除标准。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财政厅就部分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或产品制定了扣除标准。 |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已发布的行业或产品统一扣除标准(见附件2)范围产品的,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应严格按照《核定扣除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核定的行业或产品统一扣除标准计算抵扣。 |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已发布的行业或产品统一扣除标准(见附件2)范围产品的,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应严格按照《核定扣除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核定的行业或产品统一扣除标准计算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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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3 |
二、对符合条件的校车免征车船税,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主管地税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
二、对符合条件的校车免征车船税,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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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纳税人初次申报免征校车车船税,应向校车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
三、纳税人初次申报免征校车车船税,应向校车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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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2018.2.8 |
一、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应直接向外出经营地的主管国税机关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相关事项,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电子化管理;项目施工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它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
一、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应直接向外出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相关事项,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电子化管理;项目施工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它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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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省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部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的,其项目部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局;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的,其项目部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地方税务局。 |
二、省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部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