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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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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11-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待开户银行确定后各地税务机关即可按本办法办理开户手续,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在银行开立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属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选定的商业银行或该商业银行因当地无其分支机构而委托的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征收业务和账户管理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职责明确,密切配合,相互监督。
第二章 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
第四条 税务机关开立、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方税务局向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同一税务机关只能开立一个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时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户申请;
(二)机关登记证书;
(三)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文件;
(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财政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文件;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税务机关因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及其它开户资料发生变更,应于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税务机关因故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应当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撤销之前进行资金清算,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书面申请撤销。
第三章 账户的使用
第八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的款项。其内容包括: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金;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五)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区分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内容。税务代保管资金必须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付;不得将税款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作为税务代保管资金,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进行收纳、缴库。
第十条 税务机关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应当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格式见附件1),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格式见附件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它当事人以现金交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及时汇总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
代保管资金存入账户时,必须注明资金的用途。
第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范围包括:缴入国库;退还缴款人或其他当事人;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
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于3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资金用于划缴国库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
(二)资金用于退还缴款人、其它当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卖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时,应当采用转账方式;但支付给以现金方式交纳代保管资金且无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时,可以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支付业务,应当由原受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填制《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格式见附件3),写明申请理由,由会计人员审核,并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纳人员凭批准后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支出凭证,在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或者支付手续。
对不具备缴库或者支付条件的,会计人员应当拒绝办理,并告之理由。
会计人员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手续是否齐备,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额、范围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四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税务机关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编码710109)一次缴入国库,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利息全部缴入中央国库,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向开户银行支付的结算费用列入各级税务机关预算。
第四章 账户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会计部门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二)填制、收集、审核相关原始凭证;
(三)办理资金收付及账户资金余额核对;
(四)负责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会计核算;
(五)负责各种报表、信息的统计和编报;
(六)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等业务的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当事人依法制作、送达相关税务文书;
(二)填制、收集、审核、传递《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入报告单》、《税务代保管资金申请支付审批单》以及其它相关原始凭证;
(三)设立税务代保管资金备查账;
(四)履行其它相关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