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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全文废止】

财政部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全文废止】

1989-1-1 财政部令第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规定, 全文废止。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已于1988年12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89年1月1日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海洋石油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4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20亿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0亿立方米至35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50亿立方米至5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35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