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财税政策实施意见【全文废止】
2005-9-9 沪财法〔2005〕7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六批)的通知》 ( 沪财法[2013]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05]1号
)精神,推进本市文化体制改革,特制定财税政策实施意见如下:
一、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领购发票。
(一)转制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办理税务登记,经审核后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转制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可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1.转制单位可凭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发票购用印制簿》和《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
2.转制单位如实填写《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同时需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鉴。经审核后予以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二、转制单位应按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制度》。对于符合小企业条件的转制单位,原则上可以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集团公司内部母子公司分属不同规模的情况下,集团内的转制单位应执行与母公司一致的会计制度。
从事新闻出版工作(含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加工、物资供应等活动)的经营单位,在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还应执行《新闻出版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4]1号)
(一)对原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选择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31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新旧会计制度转换的衔接工作。
(二)对原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的有关调帐原则和会计处理应按财政部相关规定处理。
三、对转制单位的原经常性事业经费,保留至2008年,主要用于转制单位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和企业发展。为进一步支持本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对原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财政根据转制前一年安排的经常性事业经费,在2008年底前,每年进行定额补助,主要用于转制单位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和企业发展。
四、为保证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原属于财政拨款的单位,经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有关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和政策法律咨询等费用补助。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转制单位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转制单位从免税之日起,不再享受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二)要求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初审,报市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有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一)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符合条件的转制单位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销售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的有关手续,并应在每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在《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