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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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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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标题 |
文号 |
发文日期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1998年1月1日 |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在此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地、市、州税务局在此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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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1年6月11日 |
四、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通过四川省国税局的行业网或书面上报省局(征管处)。 |
四、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通过四川省税务局的行业网或书面上报省局(征科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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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02年3月21日 |
第二章 税源监控 |
第二章 税源监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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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报征收 |
第三章 申报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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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
第六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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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06年1月20日 |
2、 成都以外的各市、州、县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向省国税局提出申请,实行预征清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3、 成都以外的各市、州、县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向省税务局提出申请,实行预征清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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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06年2月20日 |
三、为了掌握全省饲料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免税销售额,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应于当年2月28日前按附表要求进行统计,通过省局行业网上传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
三、为了掌握全省饲料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免税销售额,各市、州税务局应于当年2月28日前按附表要求进行统计,通过省局行业网上传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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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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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06年7月27日 |
第二条 我省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核定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
第二条 我省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核定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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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应遵循及时、准确、公平、合理的原则。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支,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
第三条 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应遵循及时、准确、公平、合理的原则。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支,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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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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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或按季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申报时间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违反规定应申报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申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违反规定应申报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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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要加强宣传和对税源的有效监控,应建立基础资料库,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 |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要加强宣传和对税源的有效监控,应建立基础资料库,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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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级地税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可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计税依据比例。 |
第八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级税务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可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计税依据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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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要求,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对你单位下列印花税应税凭证实行核定征收,按(月、季)申报,请于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
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要求,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对你单位下列印花税应税凭证实行核定征收,按(月、季)申报,请于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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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中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章) |
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中 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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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06年8月23日 |
经请示省政府同意,核定征收的具体比例,省局授权市(州)地税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具体情况,向当地政府汇报后,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
经请示省政府同意,核定征收的具体比例,省局授权市(州)税务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具体情况,向当地政府汇报后,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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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06年9月28日 |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摩托车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681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我省国税机关为销售摩托车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注册登记联加盖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摩托车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681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我省税务机关为销售摩托车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注册登记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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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07年8月2日 |
一、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实行按应纳税款分配的办法 |
一、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实行按应纳税款分配的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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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申报 |
二、纳税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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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收管理 |
三、税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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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度内新增、注销及变更加油站的管理 |
四、年度内新增、注销及变更加油站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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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加油站纳税的日常检查 |
五、对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及其所属加油站纳税的日常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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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搞好协调配合,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应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加强其所属分支机构的管理。 |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搞好协调配合,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中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川渝分公司、云川分公司应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加强其所属分支机构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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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规定从2007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间)起执行。 |
七、本规定从2007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间)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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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表格中“省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确认盖章”;“说明:1、本表一式五份。分支机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各一份。 |
附件4:表格中“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确认盖章”;“说明:1、本表一式五份。分支机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主管税务局、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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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08年6月16日 |
一、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油气分公司)及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名单附后)税务登记证的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和使用,防伪税控报税认证,增值税纳税申报等事宜由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 |
一、中国石化股份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油气分公司)及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名单附后)税务登记证的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和使用,防伪税控报税认证,增值税纳税申报等事宜由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局负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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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2010年底以前,本部及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暂按以下办法申报: |
二、在2010年底以前,本部及所属在四川的各单位暂按以下办法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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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08年12月4日 |
一、 税源划分及税款分配 |
一、 税源划分及税款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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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管理 |
二、税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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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09年2月10日 |
一、纳税人有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地税机关必须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
一、纳税人有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税务机关必须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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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地税机关在评估征收时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标准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要大体保持一致。 |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税务机关在评估征收时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标准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要大体保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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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09年8月7日 |
三、川庆钻探工程公司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
三、川庆钻探工程公司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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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结算税额 |
(二)清结算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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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
四、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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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川石油管理局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
五、四川石油管理局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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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09年8月10日 |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计算确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辅导工作,对纳税人计算确定的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和消费税应纳税额做好日常检查工作。市州国税局及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由总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白酒生产企业及品牌价格变化的动态、跟踪管理。请市局在每月25日前将由总局核定白酒计税价格各品种当月申报的“销售单位上月平均销售价格”和当月“计税价格”,通过省局行业网上传货物和劳务税处。 |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计算确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辅导工作,对纳税人计算确定的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和消费税应纳税额做好日常检查工作。市州税务局及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由总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白酒生产企业及品牌价格变化的动态、跟踪管理。请市局在每月25日前将由总局核定白酒计税价格各品种当月申报的“销售单位上月平均销售价格”和当月“计税价格”,通过省局行业网上传货物和劳务税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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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2009年8月10日 |
一、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自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格式自定)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地税机关要求补正资料时间)。 |
一、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自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格式自定)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税务机关要求补正资料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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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房屋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计税价格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 |
四、对房屋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计税价格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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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2009年6月1日起受理的清算项目按《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上述补充规定执行。 |
六、自2009年6月1日起受理的清算项目按《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上述补充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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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2009年10月10日 |
二、增值税的分配计算和申报缴纳 |
二、增值税的分配计算和申报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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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2010年3月30日 |
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 |
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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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2010年6月21日 |
第四条 水泥制造企业包括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粉磨企业、熟料生产企业三种类型,不同类型企业其生产工艺及流程不同,在日常管理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不同类型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不同的预警指标进行税源监控,实施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 |
第四条 水泥制造企业包括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粉磨企业、熟料生产企业三种类型,不同类型企业其生产工艺及流程不同,在日常管理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类型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不同的预警指标进行税源监控,实施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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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使用、保管账薄和凭证,准确核算原辅材料购进投入、烧制熟料、磨制水泥、水泥入库销售各阶段的经营业务,确保收入、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 |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使用、保管账薄和凭证,准确核算原辅材料购进投入、烧制熟料、磨制水泥、水泥入库销售各阶段的经营业务,确保收入、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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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如实记录、完整保存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原料购用存记录、配料单、化验台账(单)、车间生产记录、资源综合利用记录、熟料和水泥入库记录、水泥发货记录、过磅单、入(出)库单等各种原始记录资料和电子数据。 |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如实记录、完整保存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原料购用存记录、配料单、化验台账(单)、车间生产记录、资源综合利用记录、熟料和水泥入库记录、水泥发货记录、过磅单、入(出)库单等各种原始记录资料和电子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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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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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和固定资产折旧的管理。严格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和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前列支。 |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和固定资产折旧的管理。严格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和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前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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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备案,如不告知及备案,且申报纳税异常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用电全额参照预警指标参考值计算征税。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备案,如不告知及备案,且申报纳税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用电全额参照预警指标参考值计算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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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掌握水泥价格变动情况,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照下列企业名称(名称见附件6),采集填报《 年 季度水泥产品平均销售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并在季度终了后18日内通过省局FTP/货劳处/纳税评估/价格采集上报省局。省局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全省公布。 |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掌握水泥价格变动情况,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照下列企业名称(名称见附件6),采集填报《 年 季度水泥产品平均销售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并在季度终了后18日内通过省局FTP/货劳处/纳税评估/价格采集上报省局。省局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全省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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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采集综合征管软件中所有处于开业状态的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即:《水泥制造企业基本信息表(外采数据)》(附件1)《水泥制造企业原(辅)材料耗用信息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3)《水泥制造企业存货信息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4),并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 |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采集综合征管软件中所有处于开业状态的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即:《水泥制造企业基本信息表(外采数据)》(附件1)《水泥制造企业原(辅)材料耗用信息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3)《水泥制造企业存货信息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4),并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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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水泥行业的特点,结合纳税人的经营规模、方式、特点,产、销、存情况及水泥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确定主、辅指标,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开展纳税评估。 |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水泥行业的特点,结合纳税人的经营规模、方式、特点,产、销、存情况及水泥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确定主、辅指标,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开展纳税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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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在当期开展纳税评估,也可按季或在一个纳税年度申报结束之后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为主。 |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在当期开展纳税评估,也可按季或在一个纳税年度申报结束之后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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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确定评估对象。将纳税人信息采集导入《四川省纳税评估系统》后,凡是低于行业预警参考值的企业列入拟评估名单,提请企业自查,对自查后仍不能达到预警参考值的,或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预警指标异常有必要评估的,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由主管国税机关组织人员开展重点评估。 |
第十八条 确定评估对象。将纳税人信息采集导入《四川省纳税评估系统》后,凡是低于行业预警参考值的企业列入拟评估名单,提请企业自查,对自查后仍不能达到预警参考值的,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预警指标异常有必要评估的,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人员开展重点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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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分析评估后存在疑点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做出书面说明,由主管国税机关约谈纳税人,并进行实地核查;对涉嫌偷税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
第二十二条 对分析评估后存在疑点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做出书面说明,由主管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并进行实地核查;对涉嫌偷税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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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时,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书面申请、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完税证明复印件、质检机构出具的当月生产销售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完税证明复印件、质检机构出具的当月生产销售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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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除纳税人自行按期提供检测报告外,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主管国税机关委托权威检验机构对纳税人的产品进行采样检验,检验结果作为纳税人是否继续享受税收优惠的依据。 |
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除纳税人自行按期提供检测报告外,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权威检验机构对纳税人的产品进行采样检验,检验结果作为纳税人是否继续享受税收优惠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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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水泥制造行业税收征管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考核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部门及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水泥制造行业税收征管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考核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部门及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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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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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 |
附件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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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2010年6月21日 |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与地税、工商、煤监、安全生产、国土、经贸、物价管理和大型用煤企业等部门(单位)建立协作机制,及时获取第三方信息,全面掌握煤炭洗选行业的基本情况。 |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与地税、工商、煤监、安全生产、国土、经贸、物价管理和大型用煤企业等部门(单位)建立协作机制,及时获取第三方信息,全面掌握煤炭洗选行业的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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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取得煤炭进项发票抵扣税款的审核检查,尤其是要注重对其他抵扣凭证的审查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价格、数量的审查,重点审查真实、合法性,发现进项抵扣凭证异常的,要立即进行核实清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允许抵扣的进项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取得煤炭进项发票抵扣税款的审核检查,尤其是要注重对其他抵扣凭证的审查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价格、数量的审查,重点审查真实、合法性,发现进项抵扣凭证异常的,要立即进行核实清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允许抵扣的进项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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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销售收入的管理,重点核实销项发票价格明显偏低和未开具销项发票或普通发票的销售收入是否计入收入总额。 |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销售收入的管理,重点核实销项发票价格明显偏低和未开具销项发票或普通发票的销售收入是否计入收入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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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规范代开发票的管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只能是辖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经营者)。代开单位要建立代开发票台帐,对纳税人代开发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规范代开发票的管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只能是辖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经营者)。代开单位要建立代开发票台帐,对纳税人代开发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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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煤炭洗选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原则上实施查账征收,如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应实施核定征收。 |
第八条 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煤炭洗选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原则上实施查账征收,如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应实施核定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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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固定资产抵扣和固定资产折旧的管理。严格审核固定资产抵扣范围和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前列支。 |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固定资产抵扣和固定资产折旧的管理。严格审核固定资产抵扣范围和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前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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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管理。对享受民政福利税收优惠的纳税人进行严格审核、审批管理。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税额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要严格审批、备案管理。 |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管理。对享受民政福利税收优惠的纳税人进行严格审核、审批管理。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税额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要严格审批、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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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掌握煤炭价格变动情况,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采集填报下列企业(名称见附件1)销售价格变动情况(附件2),并在季度终了后18日内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纳税评估/价格采集项上报省局。省局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公布洗精煤平均销售价格。 |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掌握煤炭价格变动情况,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采集填报下列企业(名称见附件1)销售价格变动情况(附件2),并在季度终了后18日内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纳税评估/价格采集项上报省局。省局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公布洗精煤平均销售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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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填制综合征管软件中所有处于开业状态纳税人的《煤炭洗选企业基本信息表(外采数据)》(附件3)、《精煤生产数据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4)和《煤矸石生产中煤数据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5),并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 |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填制综合征管软件中所有处于开业状态纳税人的《煤炭洗选企业基本信息表(外采数据)》(附件3)、《精煤生产数据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4)和《煤矸石生产中煤数据采集表(外采数据)》(附件5),并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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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完善评估模型,确定主、辅预警参考指标,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 |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完善评估模型,确定主、辅预警参考指标,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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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确定评估时段。主管国税机关可在当期开展纳税评估,也可按季或在一个纳税年度申报结束之后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为主。 |
第十六条 确定评估时段。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当期开展纳税评估,也可按季或在一个纳税年度申报结束之后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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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确定评估对象。将纳税人信息采集导入《通用纳税评估系统》后,凡是低于行业预警参考值的企业列入拟评估名单,提请企业自查,对自查后仍不能达到预警参考值的,或主管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评估的,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
第十七条 确定评估对象。将纳税人信息采集导入《通用纳税评估系统》后,凡是低于行业预警参考值的企业列入拟评估名单,提请企业自查,对自查后仍不能达到预警参考值的,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评估的,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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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煤炭洗选行业税收征管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考核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部门及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煤炭洗选行业税收征管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考核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部门及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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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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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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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010年6月28日 |
第五条 严格发票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跟踪管理,落实发票“验旧购新”制度。进一步规范窗口代开发票的管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只能是辖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适用税率征税。 |
第五条 严格发票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跟踪管理,落实发票“验旧购新”制度。进一步规范窗口代开发票的管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只能是辖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适用税率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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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掌握原煤价格变动情况,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采集填报下列企业(名称见附件1)的销售价格信息(附件2),并在季度终了后18日内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纳税评估/价格采集上报省局,省局于季度终了后20日前向全省公布。 |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掌握原煤价格变动情况,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采集填报下列企业(名称见附件1)的销售价格信息(附件2),并在季度终了后18日内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纳税评估/价格采集上报省局,省局于季度终了后20日前向全省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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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完善评估模型,确定主、辅预警参考指标。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 |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完善评估模型,确定主、辅预警参考指标。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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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确定评估对象。将纳税人信息采集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后,凡是低于行业预警参考值的企业列入拟评估名单,提请企业自查,对自查后仍不能达到预警参考值的,或主管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评估的,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
第十三条 确定评估对象。将纳税人信息采集导入《四川省通用纳税评估系统》后,凡是低于行业预警参考值的企业列入拟评估名单,提请企业自查,对自查后仍不能达到预警参考值的,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评估的,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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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煤炭采掘行业税收征管各环节的监督考核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部门及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煤炭采掘行业税收征管各环节的监督考核工作,对于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部门及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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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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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2010年9月10日 |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当地预征率,于本文实施之日前公布,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
各市、州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当地预征率,于本文实施之日前公布,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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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公布的预征率与本文同时实施。 |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各市、州税务局公布的预征率与本文同时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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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2011年12月16日 |
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可从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的第一笔收入发生之日起计算退税。 |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可从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的第一笔收入发生之日起计算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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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纳税人《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生变化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对《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到期后申请延续的,应将新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查。 |
五、纳税人《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生变化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对《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到期后申请延续的,应将新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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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资格认定及退税办理 |
六、资格认定及退税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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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退税办理 |
(二)退税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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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核并办结退税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在纳税人足额缴纳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款前,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核并办结退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足额缴纳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款前,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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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指导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保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相关指标口径及数据填报的真实、准确,及时足额办理退税。同时,应加强对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事后监控,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60号公告)的要求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原则上评估一年一次。 |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指导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保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相关指标口径及数据填报的真实、准确,及时足额办理退税。同时,应加强对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事后监控,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60号公告)的要求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原则上评估一年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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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注: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两份。 |
附件2 注: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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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主管国税局初审意见、主管国税局复审意见、主管国税局审批意见;注: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两份。 |
附件3:主管税务局初审意见、主管税务局复审意见、主管税务局审批意见;注: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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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注: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两份。 |
附件4注:本表一式三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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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2012年4月19日 |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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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受理投保人新保或转保业务时,应查验以下资料,留存复印件备查,并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可不录入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购买日期、机动车类型、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税源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受理投保人新保或转保业务时,应查验以下资料,留存复印件备查,并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可不录入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购买日期、机动车类型、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税源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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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二),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 |
第十条 对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二),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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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可直接向车辆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也可先按照扣缴义务人计算的税额缴纳,持缴税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重新计算,多退少补。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可直接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先按照扣缴义务人计算的税额缴纳,持缴税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计算,多退少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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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 |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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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代收税款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汇总申报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附件三、四,其中明细表要求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以电子方式报送)及《车船税减免税台账》(附件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填开税款缴款书,扣缴义务人将税款解缴入库。 |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代收税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汇总申报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附件三、四,其中明细表要求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以电子方式报送)及《车船税减免税台账》(附件五),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填开税款缴款书,扣缴义务人将税款解缴入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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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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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税机关根据代收车船税实际入库数和代收手续费支付比例计算支付,具体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手续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税务机关根据代收车船税实际入库数和代收手续费支付比例计算支付,具体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手续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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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车辆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车辆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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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要做好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工作,免费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帮助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要做好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工作,免费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帮助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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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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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9日 |
一、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 |
一、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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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试点纳税人申请扣除标准核定、备案程序 |
二、试点纳税人申请扣除标准核定、备案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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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
三、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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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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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
附件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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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
附件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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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2013年4月16日 |
三、从2013年5月1日起,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废止,四川省国家税务局不再向纳税人发放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3年5月1日前已发放给纳税人的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仍是有效凭证,无需更换。 |
三、从2013年5月1日起,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废止,四川省税务局不再向纳税人发放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3年5月1日前已发放给纳税人的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仍是有效凭证,无需更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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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7日 |
独立核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在国税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含电子数据和纸质报表),电子数据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若年度财务报表数据与第4季度财务报表电子数据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提请税务机关进行补充申报),纸质财务报表可在次年5月31日前报送。 |
独立核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含电子数据和纸质报表),电子数据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若年度财务报表数据与第4季度财务报表电子数据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提请税务机关进行补充申报),纸质财务报表可在次年5月31日前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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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30日 |
一、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
一、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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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信企业销售应税货物(含电信终端,下同)(以下简称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
二、电信企业销售应税货物(含电信终端,下同)(以下简称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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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电信企业收取的月租费、月保底费、停机保号费,无法准确划分基础电信或增值电信服务,可暂按上年度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比例进行划分,分别适用税率。 |
四、对电信企业收取的月租费、月保底费、停机保号费,无法准确划分基础电信或增值电信服务,可暂按上年度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比例进行划分,分别适用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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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电信企业因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需要,向自身内部提供的公务、网络测试等电信服务,在企业规定的额度标准内,暂不作视同销售,但应将此标准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
五、电信企业因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需要,向自身内部提供的公务、网络测试等电信服务,在企业规定的额度标准内,暂不作视同销售,但应将此标准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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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5日 |
二、总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 |
二、总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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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符合条件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固定业户,其总分支机构一律由其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三、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符合条件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固定业户,其总分支机构一律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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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总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的信息维护和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操作详见附件1。 |
四、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的信息维护和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操作详见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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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总分支机构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备案、申请审批事项,以及有特殊困难需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统一由总机构向其所属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
六、总分支机构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备案、申请审批事项,以及有特殊困难需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统一由总机构向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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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为保证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必要的知情权,减少无序检查对纳税人的不良影响,对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的税务检查和纳税评估,如总分支机构在省内跨市(州)、县(市、区)的,原则上由省国税局统一组织,相关市(州)、县(市、区)国税局参与;如总分支机构在市(州)内跨县(市、区)的,原则上由市(州)国税局统一组织,相关县(市、区)国税局参与。固定业户的查补税款的分配和入库,由省国税局和市(州)国税局按照《通知》第五条执行。 |
七、为保证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必要的知情权,减少无序检查对纳税人的不良影响,对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的税务检查和纳税评估,如总分支机构在省内跨市(州)、县(市、区)的,原则上由省税务局统一组织,相关市(州)、县(市、区)税务局参与;如总分支机构在市(州)内跨县(市、区)的,原则上由市(州)税务局统一组织,相关县(市、区)税务局参与。固定业户的查补税款的分配和入库,由省税务局和市(州)税务局按照《通知》第五条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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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总、分支机构每月的应纳增值税额的分配数据,请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填写《四川省××企业汇总纳税所属总分支机构××年×月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2)在每月10日前上传省国税局,由省国税局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预征清结算企业增值税应纳税额分配表”按月向全省国税机关发布。 |
八、总、分支机构每月的应纳增值税额的分配数据,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四川省××企业汇总纳税所属总分支机构××年×月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2)在每月10日前上传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通过“省局FTP/货劳税处/预征清结算企业增值税应纳税额分配表”按月向全省税务机关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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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已批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名单见附件3)从2014年11月1日起改按《通知》执行,企业不需再另行报送申请,但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配合主管国税机关做好总分支机构的信息录入等工作,并于2014年10月20日前逐级向省国税局上报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分支机构名单(详见《通知》附件2》。 |
九、已批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名单见附件3)从2014年11月1日起改按《通知》执行,企业不需再另行报送申请,但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总分支机构的信息录入等工作,并于2014年10月20日前逐级向省税务局上报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分支机构名单(详见《通知》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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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总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的信息维护和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操作要点 |
附件:1.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的信息维护和纳税申报及税款入库操作要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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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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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2015年12月18日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以下简称《总局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02号)要求,现将我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告。 一、本次公布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是《总局公告》明确的事项目录范围内,由全省国税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共7项。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认真落实《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国税发〔2015〕178号),规范税务行政许可审批,进一步提高税收工作效率和纳税服务水平。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以下简称《总局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02号)要求,现将我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告。一、本次公布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是《总局公告》明确的事项目录范围内,由全省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共7项。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认真落实《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国税发〔2015〕178号),规范税务行政许可审批,进一步提高税收工作效率和纳税服务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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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2016年5月18日 |
二、需要实行市(州)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业纳税人,由其市(州)分行(公司)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制《四川省银行保险业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表》(附件1)和《四川省银行保险业汇总纳税支行(公司)基本情况表》(附件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应当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申请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核实情况后,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银行保险业纳税人应当在申请中注明各分行、支行(公司)原营业税款实际入库地,以及营业税汇总申报情况。 |
二、需要实行市(州)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业纳税人,由其市(州)分行(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制《四川省银行保险业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表》(附件1)和《四川省银行保险业汇总纳税支行(公司)基本情况表》(附件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银行保险业纳税人应当在申请中注明各分行、支行(公司)原营业税款实际入库地,以及营业税汇总申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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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表格中“应纳增值税(营业税)” |
附件1表格中“应纳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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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表格第6列“主管国税机关” |
附件2表格第6列“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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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附件2表格第7列、第8列、第9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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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2016年9月8日 |
一、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委托代征个人代理人增值税的保险业、证券业、电信业、邮政业、旅游业、列名的企业(附件1)以及信用卡等行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汇总代开纳税人),向个人代理人支付佣金等费用后,可代个人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
一、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代理人增值税的保险业、证券业、电信业、邮政业、旅游业、列名的企业(附件1)以及信用卡等行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汇总代开纳税人),向个人代理人支付佣金等费用后,可代个人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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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总代开纳税人按月(季)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出具《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附件2)和《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附件3)。 |
二、汇总代开纳税人按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出具《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附件2)和《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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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与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留存联次一并留存归档备查。 |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与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留存联次一并留存归档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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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2017年1月4日 |
一、试点企业的范围 |
一、试点企业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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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2017年11月30日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省国税局、省财政厅决定在我省豆瓣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8号)有关规定,省税务局、省财政厅决定在我省豆瓣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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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GB/T 20560-2006)国家标准及其修改单规定的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实行全省统一的单耗数量扣除标准(详见附件1)。按照其他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采用单户核定的方法,依据《办法》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规定的程序和资料,逐级报送至省级国税部门核定单耗数量扣除标准。 |
三、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GB/T 20560-2006)国家标准及其修改单规定的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实行全省统一的单耗数量扣除标准(详见附件1)。按照其他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采用单户核定的方法,依据《办法》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规定的程序和资料,逐级报送至省级税务部门核定单耗数量扣除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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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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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为了加快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省国税局、省财政厅决定在我省棉纺织加工和缫丝加工行业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8号)有关规定,为了加快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省税务局、省财政厅决定在我省棉纺织加工和缫丝加工行业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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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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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的背景及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重要的执法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确保国税地税机构合并过程中工作衔接有序、执法合法规范,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执法依据合法、统一,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修改)的规定和机构改革有关要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并以新机构的名义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二、主要内容
经清理,本次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34份,主要涉及机构改革名称变更的内容,修改后的文本一并在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全文公布。
各级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文件执行。各级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后,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按照本公告和修改后的新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