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为加强
个体双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与服务,不断提高
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山东省税务局
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山东省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
个体双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不断提高
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双定户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
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科学定额、公平公开、分类施管、内外联动”的原则,对
个体双定户进行细化分类,实施多角度动态监控管理。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第三方信息,建立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依托社会化综合治税,努力实现信息管税,不断提高
个体税源管理质量。
第二章 定额管理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运用
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通过采集、录入和评析各项定额信息,自动生成定额,实现
个体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定额监控以及查询统计的信息化、数据化、标准化。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典型调查或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变化情况,适时对
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进行维护、调整。
省局负责对全省定额项目大类、定额项目中类和定额项目、定额依据、定额调整系数属性的维护;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全市定额项目的选取和采集项目的维护;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定额依据、定额标准、调整系数具体数值的维护。
第七条 县级税务机关要根据采集的相关数据,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定额项目的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及测算结果,确定单位定额依据的应税销售额,作为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
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数值的设定、变更、调整由县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
个体双定户,对其生产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作为定额核定的主要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每半年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
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
个体双定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
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登记信息确认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个体双定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自行申报信息,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及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集体评议后, 填写《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录入“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个体定额管理模块”。
在利用计算机生成定额时,应合理调整定额系数,使计算机定额与测算数据基本一致,使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之间的税额大致趋于平衡。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
个体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批准后,然后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
个体双定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
个体双定户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停止
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
个体双定户。
第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含20%,下同),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
个体双定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如实申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个体双定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个体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双定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个体双定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
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
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十六条
个体双定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
个体双定户可按月或季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未达起征点户可按半年或年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八条
个体双定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
个体双定户,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方式。
第十九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器具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