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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全文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2006]14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 浙地税函[2008]418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附录(《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2006年版)》)“其他地方各税篇”中第二条第(一)点、第(三)点规定同时废止;第一条第(一)点和第一条第(二)点第2项中有关审批额度的规定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0年版)》的公告》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地税发[2007]69号规定,地方各税篇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四)项废止

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 浙地税函[2008]418号规定,“其他地方各税篇”中第二条第(一)点、第(三)点规定同时废止;第一条第(一)点和第一条第(二)点第2项中有关审批额度的规定废止

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0年版]》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各项减免税、费、基金的管理,简化审批环节,优化服务质量,提高审批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现将修订后的《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06年版)》”)及《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2006年版)》一并印发给你们,原《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版)》同时废止。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通知印发的《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2006年版)》,对部分审批项目的审批权限作了调整,以前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凡经审批(或备案)准予(或实施)减免税的,不论是征前减免还是减免退库的,均应按《管理办法(2006年版)》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如实进行申报,减免的税额应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得到全面、完整、正确的反映,并纳入税收会计进行规范核算。
三、在《税友2006》未正式启用前,各市、县局应依靠《税友2000》(操作层)做好各项减免税的统计,并按本通知附表的要求,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1月20日前向省局报送当年上半年和上年(企业所得税分别为上年汇算清缴和上年审批数)的减免税(含备案)纸质统计资料。
各县(市)局上报的纸质减免税统计表由各市局汇总后统一报送省局。各项费(基金)的纸质减免统计资料,比照减免税统计资料的报送方式办理。
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如遇有其他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
1.《营业税减免情况统计表》
2.《企业所得税免税所得及减免情况统计表》
3.《个人所得税减免情况统计表》
4.《地方“四税”减免审批情况统计表》
5.《城市房地产税减免情况统计表》
6.《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
7.《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情况统计表》

 二OO六年十一月八日

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各项减免税、费、基金(以下简称“减免项目”)的审批行为,充分体现公平、公开、高效的管理原则,确保各项减免政策的贯彻落实,有效发挥其调节经济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各税、费、基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基金,是指统一由我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各项税、费、基金。
第二条 税(费、基金)减免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三条 减免项目分为报批类减免和备案类减免。
报批类减免,是指应由有权的地方税务局审定后正式下达书面批复的减免项目;
备案类减免,是指不需经过审批手续,但仍须纳入单位或个人机构(或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后续管理的减免项目。
第四条 凡依据税、费、基金有关规定应办理减免项目的申请、审批和备案等手续的,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免。
对于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须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减免项目,纳税人必须依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经权限地税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减免。
单位和个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的,应按要求填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备案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对相应减免项目的申请行使审批权或审核权。
减免项目的审核是审批的前置行为,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减免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报送审批机关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对减免申请的审核原则上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税务分局或税务所对受理的申请行使初审权;各级主管地方税务局对上报的申请行使复审权。
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权限内一些涉及面广、额度相对较小的减免项目的审核权授权下属税务分局、税务所行使。具体办法由各级地方税务局研究制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应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备案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章 减免税(费、基金)的实施
第十条 申请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主管税务分局或税务所提交书面减免申请。税务分局或税务所应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对于权限内的申请按规定办理;对于非权限内的申请,应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本级主管地方税务局。
各级地方税务局对于税务分局或税务所上报的减免申请,进行复核后,依照权限进行审批或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地方税务局。
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或审核的减免申请,由各主管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直接上报。
除特殊规定外,各级地方税务局不直接受理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减免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主管税务分局或税务所报送如下书面资料:
(一)要求减免税、费、基金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
(三)根据地方税务局规定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超过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受理期限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其申请内容和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批、审核减免项目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批复或请示,对不予批准(或审核不同意)的项目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减免审批是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费、基金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申请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属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各项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所规定的报批期限确定各申请项目的受理期限,对期限内的申请实行限时办理制度。
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在减免项目规定报批期限内,对于资料齐全的减免申请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权限完成审核、审批和上报工作;省地方税务局对于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上报的减免请示,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于报送上级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减免请示,下级地方税务机关须在上级地方税务局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转达减免审批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有权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的减免申请,经审查依法不予减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项目之前,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项目适用的政策情况;
(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单位和个人备案类减免项目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告知申请人执行。
第三章 减免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包括备案)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无论申请批准与否均应纳入正常申报;除正式批准(或准予备案登记)减免并在纳税申报表上注明减免项目金额和减免依据的外,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或缴费人)享受减免税(费、基金)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费、基金)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减免税项目情况统计制度,规范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纳税申报,正确无误地将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在征前减免的实际减免金额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并结合相关减免项目的减免退库情况,对各减免项目以及重点企业享受减免的实际情况进行定期的统计和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减免,认真履行减免审批权和审核权;任何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越权减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或缴费人)是否符合减免税、费、基金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费、基金。
(二)纳税人(或缴费人)享受减免税、费、基金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
(三)减免税(费、基金)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或缴费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费、基金)款;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费、基金)。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或缴费人)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费、基金的情况。
(五)已享受的减免税、费、基金是否未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对减免项目进行审批、审核过程中,必须以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并纳入各级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实际情况不符合有关减免税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可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程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减免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对备案类减免项目设立分户台帐,详细登记减免项目的备案时间、项目名称、执行期限、实际减免金额,比照审批类减免和核准类减免建立该类减免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附件:(略)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
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
附录:《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2006年版)》
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2006年版)
综合篇
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项目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
减免条件: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减免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6]8号)。
执行时间: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4)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5)企业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6)《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免征条件:(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执行时间: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报批期限:即报即批。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税的书面报告;(2)《再就业优惠证》;(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关于随军家属就业
(一)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
减免条件: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是指:
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减免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82号、财税[2000]84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企业安置随军家属情况表(比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5)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减免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减免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8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报批期限:即报即批。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税的书面报告;(2)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身份证明;(3)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关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企业
减免条件: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减免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报批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民政部门认定证明;(4)资产负债表;(5)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
减免条件: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报批期限:即报即批。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税的书面报告;(2)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城镇退役士兵身份证明;(3)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关于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
(一)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企业
减免条件: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报批期限:即报即批。
报送资料:(1)申请免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队转业干部身份证明;(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减免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报批期限:即报即批。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税的书面报告;(2)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队转业干部身份证明;(3)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
减免条件:安置残疾人员的工业企业和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业务的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以上,且企业须与在职职工(包括残疾职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实行每年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限额(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减征营业税和成本加计扣除(按本企业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减免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
执行期限:2006年7月1日起。
报批期限:(另行下文明确)
报送资料:(另行下文明确)
六、关于老年服务机构
减免条件: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减免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关于转制科研机构
减免条件: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减免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5)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参照执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营业税篇
一 、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项目
(一)教育劳务
减免条件: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浙地税一[1999]7号)。
报批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要求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医疗、卫生服务
减免条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减免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一[2000]62号)。
报批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要求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执业登记证书;(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住房租赁业务
减免条件: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
减免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一[2001]12号)。
报批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要求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个人销售住宅
减免条件: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宅对外销售,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减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7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5号)。
报批期限:即报即批。
报送资料:(1)要求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房屋买卖合同及契税完税证;(4)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资料;(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减免条件: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减免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6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发改委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
报批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要求减免税的书面申请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名单的相关文件;(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市、县(市)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一)技术贸易
减免对象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52号)。
备案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备案资料:(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材料;(3)中介机构鉴证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高校后勤服务
减免对象: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
备案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执行期限: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备案期限:当年年底前完成。
备案资料:(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 业 所 得 税 篇(编者注:此篇原文顺序有误,现已作调整。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一、省地方税务局审批项目
(一)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受灾企业所得税减免
减免条件: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所得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资产损失情况统计表及有关部门证明材料;(5)进行财产保险的,应出具保险公司的赔偿情况;(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市级地方税务局审批项目
(一)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20万元(含)受灾企业
减免条件: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所得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资产损失情况统计表及有关部门证明材料;(5)进行财产保险的,应出具保险公司的赔偿情况;(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项目
(一)老少边穷地区企业
减免条件:
(1)经国务院在授权省政府确定的32个县(指革命老根据地所在乡)1个民族县及18个有关县的民族乡(镇),6个贫困县及2个比照享受贫困县政策的县新办的企业,经县税务局批准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2)凡在景宁畲族自治县范围内新办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可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3)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为新办并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项目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28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浙税二[1994]63号 [1994]财办13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所得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新办第三产业
减免条件:
(1)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所得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企业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副本;(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减免条件: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所得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鉴定证书或文件;(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农口企业
减免条件:
(1)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
(2)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
(3)农业系统种子公司(站)生产、加工、经营种子所得。
(4)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
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14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系统所属种子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复函》(浙地税二[1998]2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所得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农业龙头企业
减免条件:1、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2、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3)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对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9号文件执行)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减免依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若干政策意见》(浙委[2001]1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358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所得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有关认定文件;(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乡镇企业减征10%部分
减免条件:(1)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
(2)乡镇企业转制后,如果仍然有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支出,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可在应缴税款10%以内给予减征照顾(以不超过实际支出为限)。本规定仅适用于采用净资产转让方式转制的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办理。
减免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转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1999]222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所得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技术贸易部分
减免条件:(1)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所得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科研单位须提供省以上科委部门的认定证明;(5)大专院校须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证明文件或文书;(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非营利科研机构
减免条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报批期限:当年的10月份—次年的3月底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所得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有关部门核发的注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注册登记材料;(5)年度检查合格证明材料;(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受灾企业
减免条件: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减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报批期限:次年3月底前完成。
报送资料:(1)申请减免所得税的书面报告;(2)《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3)纳税人当年距报批日期最近1个月(季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4)资产损失情况统计表及有关部门证明材料;(5)进行财产保险的,应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