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全文失效】
鲁国税函〔2005〕45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05-02-05
USHUI.NET®提示: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4号)规定,全文失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 :
现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 (
财税〔2004〕223号
)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分别核算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其他销售收入。其中,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可按规定免征
增值税;其他销售收入应按规定征收
增值税;对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可按下列公式确定其免税收入部分:
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中的免税收入部分=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免税销售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销售收入)
二、各市国税局应根据本地供热企业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三、对供热企业以前年度实现的销售收入中,属于免征
增值税的,各地应认真审核,于4月底前完成确认工作,对其中已缴纳
增值税的,要及时按规定予以抵减。
四、各地应认真填制《供热企业热力产品
增值税免税情况统计表》,逐级上报审核后,于2005年5月20日前报省国税局。报送途径:省局FTP/centre/流转税处/
增值税/供热企业统计。
二〇〇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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