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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大国税发〔2005〕46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5-03-24

USHUI.NET®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的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有收购业务的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农产品收购业务是指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属于《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所列农业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收购业务)。
第三条 有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针对其收购业务开具《辽宁省大连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第四条 申请领购《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中“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中“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规定时限和要求进行实地审核,经审核确认纳税人收购业务属实的可以供给《收购发票》。
第五条 《收购发票》实行限量供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纳税人收购业务量核定其月《收购发票》供应量;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月《收购发票》供应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纳税人需要临时超限量领购《收购发票》的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经分管票证业务的主管局长批准。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收购业务时,应按收购对象逐户如实填写《收购发票》;委托代理人代为集中收购农产品的,可以按代理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但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情况。代理人在大连地区的,由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经核实代理业务属实的,出具《代理业务证明》(附件一);代理人在外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核实。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每月申报期填报《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汇总清单》(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