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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晋国税发〔2005〕135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5-09-06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从文到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如存在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及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收购管理
第四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如实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一),申请办理使用《山西省××市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资格认定,经县(市、区)国税机关核查,符合条件的,准许其使用收购发票。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
第五条 取得使用收购发票资格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收购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缴)旧购新制度。由县(市、区)国税机关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核定月领购数量和次数。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六条 纳税人在本县(市、区)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时,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收购发票的开具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顺序、各联次一次性开具。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品名明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二)按出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出售人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出售人必须在发票上签名。
(三)开具发票的买价只能是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产品,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明)向收购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购领收购发票或代开发票,不得使用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收购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查验,主管国税机关接到查验申请,应及时派专人(2人或2人以上)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的真实性。农产品收购大宗业务的范围,由市国税机关结合实际,按照数量、金额自行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在本地或跨县(市、区)异地向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产品,向农产品经营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购进农产品,应按规定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收购的农产品,应按日逐笔登记《农产品日收购清单》(附件三),收购清单的内容要真实、齐全,并作为开票、核算的原始单据之一。对每日收购农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应填制《农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附件二),作为资金核算的依据之一,以备主管国税机关核查。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应附以下单证作为原始凭证:
1、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等单据;
2、单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含)以上的,必须附农业生产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生产单位证明;
3、外出收购的农产品,应附外出经营证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下列购进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结算货款:
(一)从农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购进额在3000元(含)以上的农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