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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2005]519号                                                              2005.11.22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京地税法[2007]433号规定,文件第三条  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它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一律适用本通知规定。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421号)文件同时废止。2005年9月1前已受理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按原规定审批;2005年9月1后受理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按本通知规定审批。

  二、纳税人申报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各项财产时,除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外,还需填报《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报审表》,并列明有关材料清单。

  三、纳税人发生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各项财产损失中,市局负责审批纳税人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纳税人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和含有上述损失中任一项(或两项)在内的综合性财产损失;纳税人发生的其它财产损失由其主管的各局审批。

  四、纳税人发生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逾期申报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市局审批时限为受理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