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拍卖、变卖欠税人商品、货物或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具体工作程序及要求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三十条 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六章 欠税统计
第三十一条 欠税统计工作由计会部门负责,主管税务机关计会部门负责统计本局欠税数据的分类汇总工作,市局计会处负责全市地税欠税数据的分类汇总工作。
第三十二条 欠税数据应按下列口径分类统计:
(一)呆帐税金是指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欠税。包括以下五种类型:
1.“关停企业呆账税金”是指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产关闭,或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以及因自行解散而关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同),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确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经追缴仍未清回的呆账税金。
2.“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是指原企业仍然存在,而其主要资产在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时已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但改组时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依法仍须由原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改组时已分配给新设或其他企业的欠缴税金,应转入承担欠缴税金的企业核算,不再列为原企业的呆账税金。
3.“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是指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区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的超基数税款,以及在“以税还贷”政策实行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还的贷款,因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贷”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原来用以还贷的税款,经追缴仍未清回的呆账税金。
4.“三年以上呆账税金”是指除上述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外,其他超过三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仍未清回的呆账税金。
5.“三年以内呆账税金”是指除上述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外,其他不足三年(按日历日期计算)的呆账税金。
三年以上及三年以内呆账税金按税款限缴日期至统计日期的欠缴时间划分,超过三年的划入“三年以上呆账税金”进行统计,不足三年的划入“三年以内呆账税金”进行统计。
(二)往年陈欠是指除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自2001年5月1日至统计期上年末发生的欠税;
(三)本年新欠是指当年发生的除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的欠税;
(四)缓征税款是指按规定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
(五)未到期应缴税款是指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作出补税处罚决定,但未到税款限缴日期的应缴未缴税款及滞纳金;
(六)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是指2001年5月1日以后,凡是关闭、停业和空壳企业的欠税,不论发生年度,一律反映在此项目内。
关停企业欠税确认时应附报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企业自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一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所对确认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的核查材料,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空壳企业欠税确认时应附报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所根据欠税的新增、补缴、核销情况,将所辖欠税人的欠税金额、类型及税种分类汇总统计,按要求上报计会部门。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欠税分析制度,对欠税变动情况进行分析。欠税人补缴缓缴税款或欠税的,应当单独开具税收缴款书,并在备注栏中注明“缓缴入库”或“补缴欠税”字样;主管税务所根据税收缴款凭证核减缓缴或欠税金额。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计会部门汇总统计欠税数据,并据此编报有关欠税报表及欠税分析报告。
第七章 欠税核销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于无法追缴的欠税按规定程序实行欠税核销。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成立欠税核销工作领导小组,由征管部门、法制部门、计会部门、检查部门、税政部门及监察部门组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欠税核销:
(一)宣告破产、撤销、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税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其无法追缴的欠税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报市局批准核销。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欠缴的税款,因欠税人转为吊销户,且无可执行财产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税、滞纳金应报市局批准核销。
主管税务所对无法追缴的欠税向主管税务机关欠税核销工作领导小组提请欠税核销,并填报《核销死欠申请审批表》。(见附件5)
欠税核销领导小组对主管税务所上报的欠税核销申请进行审议,提出核销的具体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经局长办公会同意后上报市局,由市局征管部门汇总全市情况后提交市局局长办公会决定。各区县局(分局)凭市局局长办公会的决定核销欠税。
区县局(分局)对已核销的欠税不再作为欠税统计和管理。
税务机关对核销后欠税保留追征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依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限期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帐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时擅自撕毁封条,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欠税管理。税务人员有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行政不作为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法制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欠税管理过程中有如下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
(一)在规定时限内对欠税人未进行及时确认并纳入欠税管理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欠税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并取得回执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已补缴欠税的欠税人恢复发票正常供应的;
(四)未及时根据欠税情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进行调整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对欠税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核销及报送,未按要求建立欠税管理台帐的;
(六)未按规定发布及撤销欠税公告的;
(七)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行使《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赋予的追缴措施的。
(八)未在欠税管理中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送的;
(二)查封、扣押欠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欠税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追缴欠缴税款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欠税人财物或者不正当利益,在欠税管理和追缴过程中不作为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追缴税款拖延入库或出现损失的;
(六)私分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