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2000〕00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京国税发[2009]230号 )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0-01-20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市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集贸税收管理的通知
》 (
京国税[1996]147号
)和《北京市集贸市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京国税
〔1996〕171号)发布实行以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和有关直属分局采取积极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不断规范和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但在全市范围内集贸市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征管,规范管理,现就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有关直属分局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有关直属分局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集贸市场税收时,应严格按规定履行代征手续,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协议书填写内容应严谨、规范,代征时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时限仍需代征的必须续签协议,否则不得由代征单位继续代征税款。
协议书和代征证书应直接由区、县国家税务局,有关直属分局与受托单位签订或向代征单位核发,加盖局印。有关委托代征集贸市场税收的内部审批程序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有关直属分局自行确定。
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有关直属分局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已委托代征税收的集贸市场的管理职责。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应对委托代征税收的集贸市场内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各类经营者逐户核定征税定额并按规定定期调整征税定额。
(二)对于委托代征税收的集贸市场内确定为按月缴税的各类经营者应按规定逐户核发《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额核定书》,并切实加强核定书的使用管理。
(三)按照市局《关于对集贸市场临时税收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