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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9-02-24                                               京国税发[2009]4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3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现将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相关措施和具体要求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需要审批的内容,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1号)明确需要审批的项目。其他减免税项目应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二、备案类减免税的管理
  (一)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0、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1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1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1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6、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内资);
  17、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尚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额(含内、外资企业);
  1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二)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一份。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附件1规定应报送的减免税资料。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出具《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书》,送达纳税人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书》未送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三、报批类减免税的管理
  (一)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1、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3、执行到期的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
  4、执行到期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5、执行到期的转制科研机构;
  6、执行到期的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
  7、执行到期的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二)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一份。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附件1规定应报送的减免税资料。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过渡优惠政策及执行到期的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如果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有效期内的,纳税人应持原税务机关审批决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继续执行。

  (三)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减免税决定,出具《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依法不予减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四、纳税人一般应在享受减免税政策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减免税备案或审批手续。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一次性办理。

  五、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存在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更正、补齐。

  六、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应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方法核定。

  七、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均应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减免税情况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1、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2、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办理减免税手续;
  3、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4、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十、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追缴已减免税款、滞纳金。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对确实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减免税资格,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并应于每年6月20日前按有关要求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

  十三、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及报送资料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书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

  4、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及报送资料

  一、备案类减免税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报送资料:
  1、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机构的证书或文件;
  2、设立非营利性组织章程、协议;
  3、相关事项声明(主要针对非营利组织的七个条件进行专项说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且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报送资料:
  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结果的文件;
  2、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分别核算资源综合利用收入的声明;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报送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报送资料:
  1、残疾人员名册;
  2、有效的残疾人员证明和身份证;
  3、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4、为残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
  5、支付残疾人员工资的证明;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报送资料:
  1、经营场地证明、林业产权证或相关经营证明;
  2、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并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报送资料:
  1、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2、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
  3、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七)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有关部门认定的项目证明资料;
  2、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
  3、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八)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居民企业间境内技术转让,应报送技术转让合同,相关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2、居民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应报送技术出口合同(副本),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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