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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京国税〔1996〕041号
条款废止  成文日期:1996-02-29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京国税发[2007]212号规定,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 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1995年7月1日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审批退税。

二、自1995年7月1日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不予办理退税,其进项税额,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不得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自1995年7月1日起,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通知”第五条的公式计算、审批退税。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不予退税,其进项税金也暂不得从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1994年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属1995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仍按 国税发〔1995〕12号规定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属1995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按本“通知”的规定继续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五、1995年新批准设立和1994批准设立在1995年新发生出口退税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仍按 国税发〔1995〕12号规定实行“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属1995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按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1995年以后批准设立和虽在1994年、1995年批准设立但在1995年以后发生出口退税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按“通知”的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论是直接出口还是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均应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折合人民币的金额作为销售额记帐并据以申报纳税。

七、出口企业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代理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原件及其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及其复印件等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已在代理出口销售的有关科目项下核算的,按照“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