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款废止】
京国税发〔2005〕262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5-09-19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 ( 京国税发〔2006〕343号
)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京国税发[2007]212号)规定,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四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以下简称《
办法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在2003年度以前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可根据承受能力,按原规定申报扣除。2003年1月1日以后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应按《
办法
》要求,及时申报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0〕118号
)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只能用本企业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弥补,当年没有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的,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时需按《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