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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06]114号 2006-7-19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省局制定了《湖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湖北省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湖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销售发票)由征管部门和流转税部门共同监督管理,征管部门负责实物管理,包括发票的印制、进出库、仓储管理等,流转税部门负责政策管理,包括发票限量限额管理、开具管理、发售管理等。
农产品收购凭证的管理比照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管理执行。
二、税收管理员要不定期到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了解有关情况,要查看回收单位的发票使用情况、财务核算情况,要对辖区内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三、各主管国税机关要对国税机关库存的发票进行清理,对所有百元版以上版面的收购发票改版为百元版收购发票,对所有万元版以上销售发票改版为万元版及万元版以下销售发票;要对辖区内回收单位的发票进行清查,收缴百元版以上版面的收购发票,改版为百元版收购发票后,发还给企业使用,收缴万元版以上销售发票,改版为万元版及万元版以下销售发票后,发还给企业使用。
四、各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湖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年销售金额一亿元以上的回收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主要收购对象和销售对象均不在本辖区的回收单位进行复查。发现有虚开销售发票行为的,及时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上述工作均要求在八月底前结束,各地要将有关情况用书面材料和表格于九月上旬前上报省局。上传路径为:\centre\流转税处\业务一组\废旧物资企业文件夹。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湖北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销售下脚(废)料的企业(以下简称产废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和利用废旧物资进行生产的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利废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四条 回收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通过主管国税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进行免税资格认定时应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附件1),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开户银行许可证;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回收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须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和进行免税资格认定。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回收单位申请后须进行实地核查,符合废旧物资免税条件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回收单位经主管国税机关免税资格认定后,可以申请领购发票,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以及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湖北省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和《湖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销售发票)。
未经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单位,一律不得领购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不得免征增值税
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不得携带其跨地区使用。
第七条 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百元版收购发票和万元版及万元版以下销售发票。
(一)所有回收单位只能领购和使用百元版的收购发票,新办回收单位在半年内,每次只能领购1本。确需扩大使用限量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税源管理部门实地核实后,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后并报分管局长审批。
(二)所有回收单位只能领购和使用万元版或万元版以下的销售发票,新办回收单位在半年内,每次只能领购1本。确需扩大限量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税源管理部门实地核实后,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后并报分管局长审批。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每次发售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时应执行验旧售新的制度。
税收管理员要对回收单位已开具的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进行查验,主要查看是否按规定开具。税收管理员对发票查验后要在发票封面上签名,并在封面上作好已开具份数和金额的记录,并将相关内容登记台帐。
发票发售人员发售发票时,要检验发票封面上有无税收管理员的签名和开具记录,没有税收管理员签名或没有完整开具记录的,不得发售新的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
第九条 产废企业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条 回收单位购买废旧物资时,应索取发票,出售方为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由回收单位按下列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五)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一条产废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将《产废企业下脚废料产销情况统计表》(附件2)作为附列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回收单位兼营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优惠。
第十三条 回收单位每月应将销售废旧物资开具的销售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同报送。
第十四条 利废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将《利废企业利废情况统计表》(附件3)作为附列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取得回收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可按发票上注明金额按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取得的其它普通发票,一律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利废企业取得回收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须从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利废企业每月应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