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01-05 内政字[2005]3号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区水利建设基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各自所辖范围内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征收标准: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
(二)全区各级财政从年度新增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5%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
(四)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的3%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社会福利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军队、学校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五)对火力发电企业按发电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千千瓦时征收0.5元。
(六)对原煤开采企业按原煤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原煤征收0.7元。
(七)对铁矿开采企业按矿石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铁矿石征收2元。
(八)对天然气、石油和其他资源型矿产开采企业按销售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其应缴纳资源税的30%。
按上述(四)、(五)、(六)、(七)、(八)条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企业(单位)成本。
第四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划转办法: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由水行政机关负责征收,并按季度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三)向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并按季度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四)从火力发电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国税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月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同时划转自治区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五)从煤炭、铁矿、天然气、石油和其他矿产品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月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同时划转自治区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