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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2012.11.20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第4号公告精神,结合我局税收执法实际,市局研究修订了《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简称《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裁量权基准》适用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本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特此公告。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违法违章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绍兴市局处罚细化标准

一、未按规定税务登记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一、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1.对个人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逾期未超过15天(含)的,可免于行政处罚;逾期15天未超过30天(含)的,处30元罚款;逾期30天的,按每15天加计20元罚款,最高额不超过500元。
2.对个人在限改期限内不改正的,以500元罚款为基数, 限期期满起按每超过限期15天加处500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二)1.对单位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逾期未超过15天(含)的,可免予行政处罚;逾期15天以上未超过30天(含)的,处50元罚款;逾期30天的,以50元罚款为基数,按每15天加计50元罚款,不到15天按15天计算,最高不超过2000元。
2.对单位在限改期限内不改正的,以2000元罚款为基数,限期期满起按每超过限期15天加处500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三)上述加计部分,不到15天的按15天计算。
二、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含)以下的,以2000元罚款为基数,税款流失每增加1万元,加计200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3.情节严重的(含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以税款流失5万元、罚款1万元为基数,税款流失每增加1万元,加计300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4.上述加计部分税款流失增加不到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情节轻微,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元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含)以下的,以罚款500元为基数,税款流失每增加1万元,加计50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3.情节严重,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以税款流失5万元、罚款2000元为基数,税款流失每增加1万元,加计100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4.上述加计部分税款流失增加不到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逾期未超过15天(含),可不予处罚;逾期15天以上未超过30天(含),处50元罚款;逾期30天以上的,以50元罚款为基数,按每超过限期15天加处50元罚款,不到15天的按15天计算,罚款额最高不超过500元。
2.情节严重或在限改期限内仍未办理的,处2000元罚款。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被发现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2.两次以上被发现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15天以内且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15天以上且限期内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纳税申报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未超过3天(含)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3天以上15天(含)以下的,对个人可处5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罚款;(注:1.2.同城通办)
3.逾期15天以上30天(含)以下的,对个人可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500元罚款;
4.逾期30天以上的,对个人可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罚款。
二、情节严重或在限改期限内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万元(含)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万元以上的,以计税依据金额1万元、罚款500元为基数,每增加计税依据金额1万元(计税依据金额增加不到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加计50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不缴或少缴税款50万元(含)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罚款;
2.不缴或少缴税款5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普通发票一次5份(含)以下或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含)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元罚款、单位可处100元罚款;普通发票一次5份以上10份(含)以下或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含)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罚款、单位可以处200元罚款。(注:同城通办)
2.普通发票一次10份以上或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上,普通发票每增加5份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增加2份,对个体工商户加计50元罚款、单位加计20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3.上述每增加的普通发票不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到2份的,按普通发票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计算罚款。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含)以下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15天以上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3.限期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4、拆本使用发票的;                 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开具发票金额在2000元(含)以下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2.开具发票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以200元罚款为基数,每开票金额增加2000元,加计20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3.开票金额增加不到2000元的按2000元计算罚款。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1、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2、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3、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普通发票一次5份(含)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普通发票一次5份以上10份(含)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罚款。遗失、被盗税控金税卡处罚款500元,遗失、被盗税控IC卡处罚款100元。(注:同城通办)
2.普通发票一次10份以上,每超过一份,对个体工商户加计10元罚款、单位加计100元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处50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3.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1000元罚款:
(1)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2)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五、违法虚开、代开发票

1、违法虚开、代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虚开、代开金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2.虚开、代开金额1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并处5万元罚款;虚开、代开金额50万元以上的,以5万元罚款为基数,虚开代开金额每超过10万元,加计1万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六、违反发票印制管理规定

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4.对印制发票的企业,情节较重或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七、违反发票管理规定

1、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出本县(市)但在本市范围,或发票10份(含)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出本市但在本省范围,或发票10份以上25份(含)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3.出本省范围,或发票25份以上50份(含)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4.情节严重或发票50份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2、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导致未缴、少缴或骗取的税款在10万元(含)以下的,并处该税款的20%罚款;
2.导致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并处该税款的50%罚款;
3.导致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该税款的1倍罚款。

八、未按规定接受税务管理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30天以下(含)的,且在限定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30天以上的,且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或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违法行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1万元罚款,对其他企业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应按规定建账建证的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罚款。

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或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以及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罚款。

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完税凭证5份((含)以下的,处2000元的罚款;完税凭证5份以上25份(含)以下的,以200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1份,加计6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2.完税凭证25份以上的,以1万元罚款、25份完税凭证为基数,每超过1份,加计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5、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处5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含)以下或其他后果的,处1000元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罚款。

6、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九、偷税、妨碍追缴欠税、抗税等

1、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一)、(二)款所列偷税行为,按50%或者70%确定的幅度处罚。
(一)除本条第(二)款外的偷税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罚款;
(二)下列偷税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的罚款。
1.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善意取得的除外)和其他抵扣凭证(包括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凭证、运输发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等)抵扣税款的行为;
2.账外经营的偷税行为;
3.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偷税行为;
4.在税前虚列支出进行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导致少缴所得税的。
二、上述偷税行为,若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的,经批准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

3、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1)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2)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3)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4)采用其他手段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4、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5、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1)、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2)、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3)、其他情形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6、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7、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情节轻微的,处欠缴税款50%罚款。
2.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情节较重的,处欠缴税款1倍罚款。

8、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处拒缴税款1倍的罚款。
2.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处拒缴税款3倍的罚款。

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在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缴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的罚款。
2.经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未缴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1倍的罚款。

10、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由税务机关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五年内首次发生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50%的罚款;
2.五年内发生二次(含)以上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的罚款。

11、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按以下标准处罚:
1.导致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50万元(含)以下的,可以处不缴、少缴或骗取的税款50%罚款;
2.导致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5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十、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1、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情节较轻的,处骗取税款1倍罚款。                            2.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处骗取税款3倍的罚款。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

十一、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限期仍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四)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销毁有关资料的。

处1万元罚款。

(五)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2、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罚款。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银行、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以10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为50万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的罚款。

4、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

1.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15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 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15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纳税担保办法

1、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五年内初次实施的,可不予罚款。
2.五年内两次(含)以上实施的,处500元的罚款。

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0万元(含)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罚款。
2.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