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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04]87号 2004-7-12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统一和规范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省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国税管辖范围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本着方便、快捷、细管、节省的原则,强化管理措施,完善服务体系,提高征管质量,降低征纳成本。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信息网络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加强税收宣传,使“双定户”及时了解税收政策、办税程序和法律责任,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双定户”税收的征收管理的资料,要按照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的要求,在权限范围内规范CTAIS的业务操作,保证其信息真实共享。
第五条 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和非正常户处理。
第六条 同一个“双定户”在同一县(市、区)有多个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均应当纳入CTAIS监控。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管理员制度,将“双定户”按照地段、行业等类别,确定国税人员负责管理,及时掌握“双定户”的户籍变动、生产经营、凭证使用、资金流动、纳税申报和违规处理等情况,但不得负责征收和稽查业务。
负责税源管理的国税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轮换。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与地税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登记信息交换,并进行比对核查,从源头上防止漏征漏管。
第九条 “双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
第十条 “双定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和保管普通发票,不得使用假发票等非法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畅通售票渠道,采取验旧购新、交旧购新等方式发售普通发票。
第十二条 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向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经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可以由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为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开展普通发票违章举报有奖、发票刮奖、发票摇奖活动,提高消费者索取普通发票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规定在“双定户”中逐步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监控其经营情况,扩大查账征收比例。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个体工商户中积极推行建账工作。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申请,报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应按照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用参数核定法核定应纳税额,提高税额核定工作的科学性。
参数核定法,是指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各行业单位面积经营额和经营路段、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系数,通过统一的电子定税系统生成应纳税额的方法。
各行业单位面积经营额和相关系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双定户”在同一县(市、区)有多个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合并其应纳税经营额核定税额。其具体办法由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双定户”应纳税额可以按季、半年或者一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照以下程序核定“双定户”应纳税额:
(一)业户自报。“双定户”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请核定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二)调查核实。主管国税机关对“双定户”填报的《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请核定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的内容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县(市、区)国税机关。
(三)数据录入。县(市、区)国税机关将调查核实的《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请核定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中的相关数据录入电子定税系统,生成核定税额,并将核定税额导入CTAIS.
(四)下达定额。县(市、区)国税机关通过CTAIS“待批文书”模块或者电子定税系统,按照程序和权限审批,制作《定额核定通知书》,交由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送达手续,通知“双定户”据此执行。
第二十条 采用参数核定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与“双定户”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相符的,由县(市、区)国税机关按照程序进行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双定户”对核定税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定额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接到《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双定户”。
第二十二条 “双定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其原核定税额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调整核定税额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30日内,按照程序进行审查。
审查情况与该“双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核定税额进行调整。
审查情况与该“双定户”申请情况不相符的,主管国税机关签署核定税额不予调整的意见后,退回《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并按照原核定税额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