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5]118号 1995-07-28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切实做好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
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扣除的标准。凡能够按转让
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经旗、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
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允许按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实扣除;对扣除利息支出后的其他
房地产开发费用,按《
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依5%计算扣除。 对不能按转让
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其
房地产开发费用,按《
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融之和依10%计算扣除。
二、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划分界限,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500-800元以内为普通标准住宅。
各盟市面可在以上幅度内,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备案。对于由于物价指数变化需变动标准诉。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统一进行调整。
凡在基建计划中列明为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独门独院、别墅式住宅的,均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三、经各级政府批准、集中连片开发的“安居工程”建设,按普通标准住宅对待。
四、为吸引更多的外来资金,促进我区
房地产开发和建设,以推动我区
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对符合下列情况建造的商品住宅,各盟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适当放宽标准,按普通标准住宅对待,具体办法由各盟市自行制定,报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