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津国税一〔1995〕4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5-01-29

USHUI.NET®提示: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津国税法〔2007〕2号规定,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失效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及经营黄金饰品业务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全市金店及金饰品生产厂家进行了资格重审。经审查合格后,为其换发了新的《经营黄金饰品许可证》,并于1994年9月14日予以公布。各单位依照公布的企业名单(已发)进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登记工作。此项认定登记工作务必于1995年1月30日前完成。
二、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环节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后,工业、生产企业1994年度欠交的金银首饰消费税必须足额补交,不得欠税。
三、关于《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一)《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比照发票进行管理。各单位要指定科(所)、由专人负责填开、保管,并设立台帐,建立登记注销制度。
(二)购货单位在每次购货前凭《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副本、购货单位介绍信和领取人身份证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立《证明单》。
(三)《证明单》共分四联:第一联为售货方留存联;第二联为售货方申报联;第三联为购货方留存联;第四联为购货方交税务机关注销联。
(四)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和发票管理的有关处罚规定,对纳税人使用、管理《证明单》时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五)税务机关每开出一份《证明单》收取工本费一元。
四、《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国家税务局盖章有效。《证明单》和《认定登记证》由各单位到市局征管处购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1994〕26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4-12-26

USHUI.NET®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国税发[2006]62号)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失效

第五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6号。
第七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国税函〔2005〕193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失效。参见:《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三条。

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94)财税字第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
《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纳税地点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三条。
五、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