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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民办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全文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民办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全文废止
黑政办发〔2014〕5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黑政办发〔2022〕5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3〕35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 黑政发〔2014〕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发展民办养老产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主体作用

  (一)发挥政府引导作用,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规范发展秩序,推动社会力量成为养老服务供给主体,培育专业化养老服务实体,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的各类养老服务和产品。

  (二)制定引导和扶持养老产业发展的信贷、投资等优惠政策。引导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优先满足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重点扶持以老年生活照料、老年产品用品、老年健康服务、老年文化教育、老年体育健身、老年休闲旅游、老年金融服务、老年宜居住宅等为主的养老服务业发展。

  (三)营造公开、透明、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市场发展环境。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养老服务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

  (四)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制试点,逐步把专门面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机构转制成为企业,通过公建民营等方式管理运营。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服务设施。鼓励有竞争力的养老服务企业走集团化发展道路,引导中小型养老服务企业连锁经营,加快培育一批特色鲜明、功能突出、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养老服务龙头企业。

  (五)加大推进清理、整合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接待等非办公类资产的工作力度,对清理出的资产,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通过拍卖、租赁等方式配置到养老、健康和休闲旅游等服务产业领域。与资产相关联的人员,由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负责妥善安置;资产盘活形成产业的,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录用资产关联人员,并为其妥善接续劳动关系。

  (六)进一步简化和理顺养老机构准入程序,降低准入门槛。各级民政、国土资源、住建(规划)、消防、卫生计生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及时发布机构设置和规划布局调整等相关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应将养老机构设立、登记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窗口统一受理,为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二、切实保障养老服务业建设用地

  (七)优先安排养老服务业用地规划计划。将养老服务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障。有条件的市县要开通建设用地报批“快速通道”,实行“一站式”办公,从项目选址、用地规模、计划指标、定额标准等方面为养老服务业用地单位做好服务。

  (八)优先保障养老服务业用地需求。将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城市闲置工业用地和社会公益用地,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安排用于养老服务项目建设,对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养老服务项目,优先予以办理供地手续。对已经供应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允许改变用途用于养老服务项目建设,以增加养老服务项目用地的供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本集体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可设定条件要求配建一定规模的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用房。

  (九)优先支持养老服务业土地供应。经民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民间资本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报经市、县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为降低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成本,各地可制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租或先租后让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向社会公开后执行。

  (十)对营利性养老设施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5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

  三、不断加大资金扶持力度

  (十一)支持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业发展。对床位规模30张以上,符合条件、按标准建设、依规定运营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新增床位(不含公建民营),省级财政给予每床一次性建设补贴2000元;按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给予每床每月100元的运营补贴,省和市县各负担50%。

  (十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业吸纳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入住,可享受与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同等待遇。对吸纳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入住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同级财政部门要将其生活费和床位费按规定标准足额纳入预算,按时拨付。

  四、积极支持融资信贷需求

  (十三)培育和扶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和企业发展,引导更多民间资本进入养老产业。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积极支持民办养老服务业的信贷需求。利用财政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对民办养老服务业的有效信贷投入。

  (十四)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支持力度,按合理利率定价,满足养老服务业信贷需求。对当年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人员达到机构(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除外)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民办养老机构(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除外),根据招用人数,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可享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50%的贷款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市县财政各负担一半。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不断创新金融服务品质与方式,积极改进信贷担保方式,支持养老服务业的可持续发展。允许养老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养老机构以包括股权融资在内的各种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各级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担保。对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诚信度高、偿债能力强的民办养老机构及其建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多种方式给予信贷支持。

  (十六)推进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对信贷资金和民间资本的吸引力。

  (十七)鼓励民办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地方政府发行债券应统筹考虑养老服务市场需求,积极支持民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及无障碍改造。

  五、积极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十八)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养老机构占用耕地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境内外资本建设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九)养老机构按居民用户的80%交纳有线(数字)电视终端用户收视维护费,用水、用电、用热、燃气等执行民用价格,固定电话、宽带费用执行家庭住宅价格。

  (二十)各地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要适当减免属于本级政府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地政府自行制定。

  (二十一)工商部门登记的养老服务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对中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和家庭服务业的相应税费优惠政策。外资或合资养老服务企业或机构,享受相应的招商引资和养老服务优惠政策。

  六、积极鼓励“医养结合”型养老模式

  (二十二)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促进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居民家庭。鼓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