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市政府96号令
《珠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2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6日起施行。
2013年8月6日
珠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合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政府合同的谈判、草拟、审查、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中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沙石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经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程序后签订的政府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六)资助、补贴等合同。
(七)招商引资合同。
(八)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政府合同,包括以下类型:
(一)标的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政府合同。
(二)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国家、省、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政府合同。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合同。
第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六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诚信、合法和公平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承办部门应当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资信依据,并对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事项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八条 在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以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有关部门作为承办部门。在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该部门具体承办的内设机构作为承办部门。
第九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磋商。承办部门负责组织与合同相对方的磋商工作,在磋商过程中,应当有本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律顾问全程参与。属重大政府合同的,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参与。
(二)合同文本的拟定。承办部门负责拟定合同文本,应当认真研究签约事项,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认真审查,并避免与之前签订的同类型合同发生冲突。
(三)风险论证。合同签订前,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的意见。属重大政府合同的,应当有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书。
(四)合同的报批。经合法性审查后,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承办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批,属市政府工作部门重大政府合同的,由承办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报分管市领导审批;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分管市领导审批,属市政府重大政府合同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审批。
(五)合同的签署。政府合同经批准后,由市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第十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
重大政府合同应当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采用统一执行的合同格式文本的日常业务合同,无需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同时对合同条款是否完整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承办部门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承办部门。
第十四条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及附件。
(二)承办部门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风险方面的分析和论证材料,属重大政府合同的,应当提交法律顾问、专家的论证意见书。
(三)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审查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在首次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进行修改。
承办部门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审。
政府合同的审查意见仅限于政府部门内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再次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全面履行合同,督促合同相对方全面履行合同。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合同履行、变更、违约、争议中的有关问题,并将合同年度履行情况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审查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往来函件。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承办部门应当安排专人妥善保管政府合同档案。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在履行完毕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整理相关材料,移交市政府办公室归档。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重大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政府合同备案制度。承办部门应当每年将政府合同的档案目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调阅政府合同的档案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