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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

深国资委〔2006〕394号


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

  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

  附件三: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

  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任职的下列人员:

  (一)监事会主席;

  (二)监事会其他成员;

  (三)不设监事会的企业的监事。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在企业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推荐并由企业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四条  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考核、薪酬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委可以设立监事派驻组,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七条  监事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

  第八条  担任监事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监事的。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委派到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和所在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不设监事会的企业的监事按下列要求报告工作:

  (一)每年年初向市国资委报送监事会当年工作计划,年末报送当年工作总结;

  (二)每月向市国资委报告当期企业重大事项、财务状况及其评价、企业内部监督系统情况及重大风险揭示等;

  (三)每年年中和年末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当期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成果分析和经营者业绩评价及奖惩建议;

  (四)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报送所在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紧急情况或违法、违规、违纪问题时,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其他成员一般向监事会主席报告工作。但在重大问题上与监事会主席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企业章程、监事会的授权,监事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列席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会议,必要时对决策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二)听取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

  (三)对企业有关部门进行询问,要求其就相关情况或问题做出解释;

  (四)要求企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会议纪要、决定、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包括电子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对企业财务状况及重大投资、贷款、担保、企业改制、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损失核销、招投标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检查,就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发现企业经营情况异常时,向监事会提议或向市国资委建议,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和核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七)发现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或企业股东(大)会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直接提出罢免建议;

  (八)发现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所在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

  (二)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所在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由所在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活动;

  (四)不得参与所在企业股权激励、内部持股和内部分红;

  (五)不得有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执行监事会决议,对监事会会议纪要及工作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