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

深国资委〔2006〕394号


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

  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

  附件三: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

  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贷款担保,是指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担保人)为相关企业(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相关企业其他经济行为提供的担保应当遵循本规定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

  第四条  贷款担保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担保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的原则;

  (三)规范运作和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

  (四)逐级担保、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资委是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直管企业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批;

  (三)负责直管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掌握贷款担保动态,提出防范贷款担保风险的措施。

  第六条  直管企业对所属企业贷款担保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按照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批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

  (三)负责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所属企业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情况;

  (五)履行市国资委赋予的关于贷款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贷款担保条件

  第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贷款担保资格;

  (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

  (三)无逃废银行等金融机构债务的不良信用记录;

  (四)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除受市国资委委托承担贷款担保任务的企业或专业性担保公司外,对外贷款担保余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到期借款本息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出具了贷款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第九条  被担保的贷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不属于非主业投资项目;

  (四)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十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贷款担保及其他经济行为的担保:

  (一)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产权关系的。

  受市国资委委托,承担担保任务的担保人,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不受本款的限制。

  (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的。

  第十一条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如是母子公司关系,包括绝对控股与相对控股两种情形,母子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担保。

  第十二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其参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按照担保人在参股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即以被担保人的担保贷款总量与股权比例的乘数为最高担保限额。

  如参股企业的其他主要股东不能提供担保,或按股权比例共同担保无法实施,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可代为担保,但须其他主要股东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十三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为境外融资提供贷款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报经市国资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原则上应当在本系统内部解决,首先选择系统内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避免担保风险的转移与扩散。

  第十五条  在保贷款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当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当在原贷款到期前四十五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三章   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六条  贷款担保审批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直管企业之间的贷款担保,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直管企业为其所属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由直管企业决定;

  (三) 直管企业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活动,分级审核后报直管企业审批。

  (四)直管企业所属企业为直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由直管企业决定。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向担保人申请贷款担保,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贷款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被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银行贷款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六)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

  (七)被担保人的贷款证或贷款卡;

  (八)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九)贷款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十)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评估贷款担保项目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被担保人或担保人向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报批贷款担保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贷款担保请示;

  (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章程;

  (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产权关系证明;

  (六)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提供贷款担保的有关决议;

  (七)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