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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烟台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和《烟台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台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烟台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和《烟台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医保发〔2021〕24号



各区市医疗保障局,各有关医药机构:

现将《烟台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和《烟台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烟台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7月8日



烟台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条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医疗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四条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定我市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引导新增医疗机构科学布局、合理申报,持续优化定点医疗机构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医疗资源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和最大效益。

第五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医疗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成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中医(民族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

(二)门诊慢病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血液透析中心等;

(三)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等。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主要为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保服务,同时还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包括门诊规定病种在内的门诊医保服务。

门诊慢病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主要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慢病的门诊医保服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主要为参保人员提供除门诊慢病病种的其他门诊医保服务。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医疗机构内独立核算的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协作(合作)医疗机构,应单独申请医保定点。

第六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应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点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六)符合国家、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条件且愿意接受医保部门监督管理的医疗机构,可自愿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表样由市经办机构另行确定);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中医诊所备案证(副本)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专业技术职称证原件及工作人员花名册;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条件,所需材料、受理时间、受理地点、受理时限等信息。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同时建立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制作相应的表单,做到全程留痕和公平、公开、公正。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三)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其他根据需要核查的内容。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医疗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条  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后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选择。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受理其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六)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国家、省、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总额预付、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按病种、按床日、按人头、按项目等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政策,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药品和耗材。医保支付的药品和耗材应当按规定在医疗保障行政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进、销、存”等情况。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医师、护士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经办机构报送药品、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医疗保障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疗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所需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参保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隐私。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医师按我市医保医师管理办法成为医保协议医师。医保协议医师应严格执行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履行服务协议内容,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经办机构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地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合理制定医疗保障基金总额预算,严格执行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及支付标准,完善相应编码信息库。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疗保障基金周转使用制度,向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拨付一定标准的住院周转金、集采预付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可按规定预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市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

(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四)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

(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四十二条  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

第四十三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基金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问题,需要中止协议的。

(五)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中止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协议管理要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五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医保服务协议范本,结合我市实际,确定全市统一的医保协议范本,市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省经办机构制定的经办规程完善我市经办规程。医保协议内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医疗保障政策变化适时调整,医保协议内容调整时,应征求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文件下发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烟台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工作。

第二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中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四条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全市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自愿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按照零售药店分级分类办法,配备足够的、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及岗位职能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国家、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规定条件,愿意接受医疗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的零售药店,可自愿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表样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另行确定);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作人员花名册;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连锁零售药店的分店应单独申请医保定点。

第七条  经办机构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条件,所需材料、受理时间、受理地点、受理时限等信息。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八条  经办机构可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同时建立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制作相应的表单,做到全程留痕和公平、公开、公正。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七)其他需核查内容。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九条  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条  经办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选择。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药店不受理其医保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终止协议,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