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为加快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建设,完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管理制度,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民间文学:神话、传说、故事、歌谣、谚语、谜语等;
(二)传统音乐:民歌、器乐、舞蹈音乐、戏曲音乐、曲艺音乐、宗教音乐等;
(三)传统舞蹈:生活习俗舞蹈、生产习俗舞蹈、岁时节令习俗舞蹈、人生礼仪舞蹈、宗教信仰舞蹈等;
(四)传统戏剧:曲牌体制的戏曲剧种、板腔体制的戏曲剧种、曲牌综合体制的戏曲剧种、少数民族的戏曲剧种、民间小戏剧种、傩及祭祀仪式性的戏曲剧种、傀儡戏曲剧种等;
(五)曲艺:说书、唱曲、谐谑等;
(六)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传统武术、传统竞技、传统体育、游艺、杂技、魔术、马戏、乔装戏、滑稽等;
(七)传统美术:书法、绘画、雕塑、剪刻等;
(八)传统技艺:工具和机械制作、农畜产品加工、餐饮烹饪、烧造、织染缝纫、编制扎制、髹漆、造纸、印刷和装帧等;
(九)传统医药:中医药、民族医药、民间医药等;
(十)民俗:庙会、民间信仰、巫术与禁忌、人生礼俗、岁时节令、生产商贸习俗等。
第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编制,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同时认定负责日常保护工作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除群体传承项目以外,应当根据项目保护需要,认定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和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具有宁波户籍,或长期居住、工作在宁波地区,符合申报条件的公民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可向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后,按程序向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
市属单位经专家论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该主管部门向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推荐。
第六条 推荐申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
(二)具有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三)在当地真实存在,内容丰富、独特,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在宁波地区有代表性,并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
(四)在宁波一带的传承脉络清楚,具有三代以上的传承历史,且被当地群众普遍认可,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五)已列入区(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直单位推荐的项目不作此项要求。
第七条 在宁波历史上有重要价值、且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项目,因客观或特殊人为因素,失去存续条件而中断,在存续条件恢复后,经评估认定,可列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相同的非遗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2个以上区(县、市)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申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具体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利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确保项目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加深公众对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防止误解、歪曲、滥用。
第九条 推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报表: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分布、历史、价值、存续状况、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活动、社会影响等;
(二)保护自评表:包括已采取的措施和实现的成效;
(三)项目保护计划:包括拟采取的保护措施、管理制度等;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视听资料等。
第十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实施规范评审,接受社会监督,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十一条 成立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的项目类别,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负责对推荐的拟列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进行初审和评议。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小组成员应当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签署保密协议,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资料及情况。直接参与项目申报材料制作,或与推荐项目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成员,应当回避。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成员,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其基本程序为:
(一)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申报通知。
(二)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向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拟列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推荐名单和推荐材料。市属单位经专家论证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该主管部门向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推荐名单和推荐材料。
(三)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四)专业评审小组详细审阅推荐材料,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初审,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经专业评审小组集体评议,讨论产生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初选名单,各类别的初选名单应当经相应专业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同意。
(五)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
(六)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小组提出的推荐名单,经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审议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少于15日。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反映。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七)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由各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未经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标牌进行复制、转让、修改、变更。
第十五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原则上每3年编制一次。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遗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和支持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街道)应当明确单位、人员负责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等单位应当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各地政府应当在经费、人员、场地等方面,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的支持力度。
鼓励、支持利用节日活动、展览展示、教育培训等途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十八条 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综合展示馆(室),并向公众开放。
第十九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名称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名称不当需纠正的,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其名称更正,并向社会公告。域名或商标的注册与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根据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数据库,利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为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提供数字化保护。
第二十二条 推动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入驻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以及名村等,因地制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和展示展销基地。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生产和生活,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活化利用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滥用。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实物资料或资金,用于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原则上每2年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进行一次考核评估。具体考核评估办法另行制订。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建立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退出机制。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建议取消其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资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项目评估不合格,且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因客观环境改变,不再呈“活态文化”特征而自然消亡的;
(四)自愿放弃的;
(五)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6日起施行。
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认定,负责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日常保护工作,在调查、传习、传播、展示展演、教育培训和对外交流、发展利用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实施规范评审,接受社会监督,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并实行绩效考核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 申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被列为区(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市直单位申报不作此项要求);
(二)具有相对完整的资料和实物;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传播活动的场所、专业人员等相关条件;
(四)具有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五)得到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五条 同一区(县、市)的同一个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已有2个以上保护单位,且能正常履行保护工作义务的,不再新增保护单位。
第六条 申报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区(县、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认定文件(市直单位不作此项要求);
(二)项目保护单位情况,包括单位资质、保护承诺、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费支持等;
(三)项目资料和实物清单;
(四)项目保护工作体系,包括保护目标、已采取的措施和成效,保护计划、管理制度等;
(五)反映传承、展示、展演、体验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相关资料;
(六)相关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群体)的认可意见;
(七)其他相关的文字、图片、报刊书籍及视听资料等。
第七条 成立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和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专业评审小组由相应类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组成,成员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抽取。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小组成员应当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签署保密协议,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资料及情况。直接参与申报材料制作,或与推荐的项目保护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成员,应当回避。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成员,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除名。
第九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认定工作,其基本程序为:
(一)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申报工作通知。
(二)区(县、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申报名单上报至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市直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四)专业评审小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评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核。经专业评审小组集体评议,讨论产生项目保护单位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应当经专业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同意。
(五)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
(六)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将审议后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反映。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七)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原则上每3年认定一批。
第十一条 市级非遗项目保护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研究认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变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悬挂和保存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
(二)参与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三)参与各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研讨、推广、展示、交流等活动;
(四)按规定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项目保护要求,完善保护机制和制度体系,落实保护措施,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二)开展项目调查、建档和实践、研究工作,收集、保存、展示相关实物;
(三)密切联系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群体,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身心状况和传艺情况,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保障支持;
(四)保护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鼓励有条件的项目保护单位兴办专题非物质文化遗产馆(陈列室);
(五)配合本级政府部门工作,定期向当地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履职评估制度,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原则上每2年开展一次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项目保护单位补助、资助、褒奖、资格认定和取消的依据。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经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建议取消其非遗项目保护单位资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收回其保存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一)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
(二)怠于履行保护职责,未能有效实施市级非遗项目保护计划的;
(三)歪曲、贬损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能通过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评估的;
(五)自愿放弃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格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6日起施行。
宁波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工作,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