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国资〔2020〕236号
各市管企业:
为更好地做好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我委对《珠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19〕21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资委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8月6日
珠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珠海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由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简称“市管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五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制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
(三)组织或指导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年度检查,纠正评估中的违规行为;
(五)负责企业资产评估数据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
(六)履行市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六条 市管企业是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明确内部管理部门及责任人,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组织、指导本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三)按照规定权限组织本企业及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
(四)按照规定权限做好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
(五)以出资人的身份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审核,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
(六)对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履行申请核准或备案的相关手续;
(七)按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订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制度,管理制度需明确评估机构选聘条件、选聘工作程序,建立评估机构执业质量后评价标准及考核体系;
(八)负责企业资产评估数据的汇总、统计、分析、上报和评估项目归档工作。在每年7月5日、次年1月5日前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情况;
(九)履行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师应当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应当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注册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产权转让;
3.增资扩股;
4.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5.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二)非货币资产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
6.资产转让、置换;
7.资产抵押、质押;
8.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合作;
9.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10.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11.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三)其他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第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产权、股权和其他资产;
(二)向非国有单位出资取得股权;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与非国有单位置换产权、股权和其他资产;
(六)其他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政府、市国资委批准或者根据审批权限由各市管企业批准,无偿划转企业产权、股权及其他资产;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企业报废国有资产(土地、房屋除外)单项账面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
(四)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并存在以下情形的: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五)企业增资,并存在以下情形的:
1.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仅限全资)增资的;
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其中,存在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如不进行资产评估,应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转让价格、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第十二条 市管企业投资项目涉及高新技术、高质量发展等领域,具有战略性、先导性作用,能够带来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需采用估值方式确认投资价值的,可以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针对不同经济行为,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如企业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一般由处置资产的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如企业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一般按照产权关系,由发生产权变动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或者由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
(四)特殊类型的评估工作,由第三方来委托。如在司法程序中,涉及确定诉讼资产价值的,一般由人民法院来委托。
第十四条 企业选聘评估机构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竞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或询价等方式进行选聘;
(二)评估机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与评估事项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评估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评估机构应当与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业务。
第十五条 优化评估信用环境,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市国资委可将其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将情况通报有关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企业3年内不得再委托该评估机构和相关责任评估师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市管企业应根据本企业评估机构执业质量后评价标准及考核体系有关规定,对评估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市国资委和市管企业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二)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三)经市管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管企业负责备案。
市管企业不得将备案权限下放。
第十八条 核准、备案工作程序:
(一)初审。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整合内部资产管理、财务审计、法务监察等部门对评估报告进行初审,并出具书面初审意见;
(二)专家评审。企业将资产评估报告及初审意见上报评估核准、备案单位履行专家评审程序;
市管企业资产评估评审小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对由市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否需要聘请外部专家进行评审提出意见后报财务总监联签;
(三)公示。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就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四)表决确认。企业董事会或经营班子对公示后的评估结果进行表决确认,涉及企业改制、产权和股权交易、重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事项需上董事会进行表决;
(五)申请。市管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评估备案单位提出备案申请;
(六)资料审核。评估核准、备案单位收到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备案;对资料不齐的,企业补齐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评估核准、备案应当报送的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文件;
(二)申请核准的,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申请备案的,提交《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申请表均需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资料;
(四)评估所涉及的资产改制重组、产权流转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其中,评估报告书必须附上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资产评估各方的承诺函)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审计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等);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及相关产权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七)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提交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八)《初审意见表》;
(九)《市管企业资产评估评审小组审核意见表》;
(十)企业董事会对评估结论的表决意见(包括个人异议意见);
(十一)资产评估项目公示材料和公示反馈的书面意见;
(十二)专家评审意见及评估机构反馈说明(需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资产评估机构三年无违规信用记录证明;
(十四)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评估核准、备案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 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六)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合理。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包括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和股东部分权益价值等)时,是否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若未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的,是否在报告中分析并披露其他评估方法不适用的原因或所受的操作限制,理由是否充分;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公示程序是否完成;
(九)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经办的注册评估师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评审专家意见与资产评估机构反馈说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十一)其他需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章 评估报告专家评审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市管企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制度,选聘国家、省、市国有资产评估评审专家或行业权威人士对评估报告进行专业评审。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市管企业负责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管企业负责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由市国资委或市管企业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专家库随机选取,人数不得少于1名。重大的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名。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接受核准、备案单位委托,以独立身份从行业操作规范、专业技术、经济和法律等角度,对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客观、公正、专业的评审,出具《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独立评审意见表》。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充分考虑专家独立评审意见,并就是否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