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珠海市养犬登记办法》的通知
珠公发〔2023〕16号
香洲、拱北口岸、金湾、斗门、高栏港、高新分局,市局治安、法制支队:
《珠海市养犬登记办法》(珠公发〔2018〕25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3年5月31日到期。经评估,《办法》可在重新发布后继续实施。
市局结合实际,删除了第六条第三款“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逐步实现在同一养犬登记服务点办理”的表述,并于4月19日经市局第6次(2023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该《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31日,现予以重新发布。
特此通知。
珠海市公安局
2023年5月11日
《珠海市养犬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登记行为,提高服务群众水平,根据《
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养犬管理条例》)和《
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珠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因《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而申请的换发、补发或者补植手续,以及养犬管理费征收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我市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养犬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区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具体养犬登记工作的审批、指导、检查、监督和养犬管理费征收等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掌握本辖区养犬登记信息,督促养犬人按时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查处犬只未经登记、续期等违法养犬行为,并开展依法登记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
第五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礼貌、服务热情、严格规范。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辖区实际和科学便民的原则,在全市设立养犬登记“一站式服务点”(以下简称“养犬登记服务点”),具体负责对各类养犬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接收、初核,执行养犬管理服务费代征收等相关工作,给犬只拍照、注射电子识别标识、采集及录入犬只信息,以及提供养犬法规政策咨询宣传与其他相关服务性工作。
各区(功能区)养犬登记服务点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应组织开展养犬流动登记,提供便民服务。
第七条 养犬登记服务点的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证件补办等手续由专职民警和辅助登记员负责,并在养犬登记服务点,统一现场受理、登记、注射电子标识、审批、收费和发证。
第八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符合
《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饲养犬只的个人,如多人租赁同一套房屋的,先申请者准予饲养;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饲养地址应当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九条 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个人(单位)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条 需要申领《养犬登记证》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向养犬登记服务点提交《个人(单位)养犬登记表》。受理民警、辅助登记员当场进行审核,具体如下:
(一)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建议申请人进行更正;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相关内容;
(三)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该申请;
(四)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可当场登记、收费、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相关理由。
申请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递交申请材料后,按规定需交纳养犬管理费的,应当及时交纳,养犬登记服务点应当场开具收费小票类凭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业务,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规定的相关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且符合养犬条件的,区级公安机关应当为登记犬只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颁发珠海市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受理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有证据证明犬只确因体质特殊情况,不宜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且经公安机关批准同意的,可暂不注射。在特殊情况消除之日起两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服务点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有证据证明犬只犬龄超10岁以上(含10岁)的,可以不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第三章 续期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且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二)原《养犬登记证》。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一)养犬地址变更的;
(二)养犬人变更的,包括《养犬登记证》登记的个人因出国(境)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饲养;养犬个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将犬只变更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的;养犬人将犬只以转让、赠与等形式变更为他人或者单位饲养等。
养犬人变更的,变更后的养犬个人或者养犬单位应当符合
《养犬管理条例》和《
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犬只应当符合免疫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养犬地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养犬登记证》;
(二)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变更后养犬人(单位)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原养犬人因出国(境)定居、死亡等原因,犬只需变更为家庭内其他成员个人饲养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养犬登记证》;
(二)原养犬人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等证明;
(三)变更为其他家庭成员个人的身份证明;
(四)现养犬人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原养犬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将犬只变更为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养犬登记证》;
(二)原养犬人死亡证明;
(三)法定继承人、受让个人或者受让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四)双方签字同意的变更协议;
(五)受让个人或者受让单位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养犬人将犬只以转让、赠与等形式变更为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养犬登记证》;
(二)原养犬人和受让个人或者受让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双方签字同意的书面变更协议;
(四)受让个人或者受让单位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土地)租赁合同。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养犬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一)放弃饲养已合法登记犬只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
(二)已合法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已合法登记犬只且已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应当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养犬登记证》;
(二)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留检场所出具的收容救助犬只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已合法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养犬登记证》;
(二)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提供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书面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犬地区级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件:
(一)违反
《养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未办理延期手续,期限已届满的;
(二)违反
《养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期限已届满的;
(三)违反
《养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没收犬只的;
(四)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具有前款情形的注销登记手续,可在珠海市养犬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网上办理完成。《养犬登记证》经系统网上办理完成注销,即“失效”,任何人不得使用“失效”的《养犬登记证》饲养犬只。
第六章 重新申请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原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因犬只失踪申请注销登记后,犬只被找回继续饲养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 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填写《个人(单位)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二)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房产证明或者房屋(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携带犬只到养犬登记服务点,进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信息扫描核查。
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且符合重新申请登记情形的,经区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按相关规定予以重新办理养犬登记,颁发养犬登记证。
第七章 养犬登记相关证件补办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的《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并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申请换发、补发《养犬登记证》或者补植电子身份标识时,应当提交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损毁声明书面材料。
第八章 社会组织养犬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民间动物保护社会组织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弃养犬应当按照
《养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先向所在地区级公安机关备案后,再申请办理集体养犬登记,可以免交纳养犬管理费。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单位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间动物保护社会组织合法证明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