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
深国资委〔2006〕394号
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
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
附件三: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
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据企业章程向企业委派或向董事会推荐,履行财务监管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可按法定程序进入企业、企业直属上市公司和企业核心资产及主营业务所在企业的董事会。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财务总监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考核、薪酬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
第七条 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勤勉尽责,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履职记录;
(三)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现任大型企业财务总监、总会计师、财务或审计部长(经理)三年以上;
2、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财务、审计等工作,现任处级职务三年以上;
3、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会计、审计工作十年以上,其中担任主审工作五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初任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
(五)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对所在工作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会制度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两年的;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财务总监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委派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总监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总监对市国资委、企业的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按下列要求报告工作:
(一)每月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企业当期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重大投资、借款、担保、产权变动等重大经济事项,以及联签事项等情况;
(二)每年年中和年末向市国资委提交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成果、重大经济事项、内控制度等方面的评价报告;
(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报送所在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重大紧急事项和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或列席企业董事会、经营班子会议;
(二)参与制订企业重大生产经营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投融资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薪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三)参与企业会计核算、财务运作、全面预算管理和年度审计、内部审计工作;
(四)参与制订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对企业(含所属企业)财务机构的设置和财务机构负责人、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企业改制、资产损失核销、资产评估、项目投资、贷款及担保、资产处置、所属企业产权变动等重大事项出具独立的审核意见。该独立审核意见随项目审批资料共同报市国资委;
(七)调阅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资料,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召开有关会议或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作出说明和解释;
(八)对规定的事项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签;
(九)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所在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
(二)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所在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由所在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
(四)不得参与所在企业股权激励、内部持股或内部分红;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六)不得有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所签署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所出具的独立审核意见和所提交的工作报告在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
(二)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所参与决策和运作的企业重大事项违法、违规的;
(三)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四)必须联签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签的;
(五)对违法或违规的事项,应拒签而未拒签的;
(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联签制度,是指对规定的事项实行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共同签署审批意见的制度。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联签范围:
(一)企业借入和借出资金、贷款担保;
(二)企业本部购置固定资产,单项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
(三)企业本部在银行帐户之间资金划转,单笔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四)企业本部对外结算、支付,单笔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五)单笔提取现金和费用报销金额在十万元以上;
(六)企业年度全面预算报告(包括企业合并和企业本部的预算报表及相关编制说明);
(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企业合并和企业本部的月报、季报、年报、快报及相关分析说明);
(八)企业本部设立、合并、撤销银行帐户和证券帐户;
(九)市国资委认为应当联签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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