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烟政办发〔201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烟台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规范政府规章制定,保证规章质量和制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论证、协调、审查、决定、公布、后评估与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立法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有法律、法规依据;
(四)具有稳定性、可执行性;
(五)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六)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七)符合工作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查规章草案,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暂行规定”或“暂行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完善征求意见和协商工作机制,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
在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科学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特定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人民团体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章 立项、起草与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各级各部门和单位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度10月底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报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情况。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组织有关方面对重要立法项目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未列入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要求报送立项申请,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重要行政管理规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政府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研论证,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的纸质和电子版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原件;
(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参考的立法资料;
(五)听取意见的报告、听证会笔录等。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三章 审查、协调与审定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
(三)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解决;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六)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或者暂缓审查: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符合工作实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三)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共同起草未经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规章草案送审稿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对征求到的意见应当进行梳理归纳、考察研究,提出最优解决方案。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拟确立的制度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部门争议较大的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第三方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认为有必要对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作特别说明的,可以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提交专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政府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
第二十七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发布施行。
市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章公布后,《烟台市人民政府公报》、烟台市政府网站和《烟台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烟台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烟台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后评估与解释
第三十条 实施期满三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
(二)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切身利益的;
(三)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