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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地税发〔1999〕10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陕地税发〔2011〕3号文废规定,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此《办法》的具体规定,认真做好今年全省统一对个体工商户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列设置账簿能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经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定期定额征收税款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或暂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核定其在一定经营期内的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适用税率,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应纳税定额包括:应纳营业税额、个人所得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额及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定期定额征收税款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应纳税定额的核定、审批工作。在组织核定应纳税定额时,应吸收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或个体工商户代表参加,以充分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
第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的核定,应统一按年度核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定期定额户年度应纳税定额及分月份应纳税额的核定工作。对于经营期不满一年的定期定额户应纳税定额的核定时间,由当地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确定。
第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纳税定额的核定,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定期定额户的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所管辖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于确定不能设置账簿的;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虽设置了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应逐户登记造册并签署意见后,报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审批后,确认为定期定额户。
(二)定期定额户自报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定期定额户,要按预计的年度经营情况,填写《年(季)度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申报核定表》,并连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人员工资、各项费用支出等经营成本、经营收入、淡旺季的划分及有关纳税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典型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的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所管辖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做为核定应纳税定额的依据。
(四)定期定额户应纳税定额的核定办法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定期定额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的情况,采取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申报核定表》,上报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按照核实收入凭证测算收入核定;
5、按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当的少数账务比较健全、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核定。
6、参照业户以前年度应纳税定额和经营变动情况核定。
采取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五)应纳税定额的审批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年(季)度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申报核定表》后,应进行认真的核定,尤其是对其是否公正、合理做出决定,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明显偏高或偏低的,应予退回重新核定。
(六)应纳税定额的下达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对应纳税定额审核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开《核定应纳税定额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七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分经营规划划分定期定额户等级,分别核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应纳税定额或者每个等级的高、中、低三个档次的应纳税定额,并确定每个档次的定期定额户。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核定的应纳税定额,应在办税服务场所张榜公布,以增加透明度,广泛接受纳税人的评议和监督,促进公开办税。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核定应纳税定额通知书》有争议的,必须在接到《核定应纳税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申报核定表》及有关纳税资料,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复核,根据调查情况,填写《核定应纳税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定期定额户。该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复核意见书前,按原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的应纳税定额时,必须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