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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3月7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反映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管理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治,依法依规、规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修复、应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的协调机制和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以及市场信用信息的接收、标注和应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统一通道和载体。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建立健全政府严重失信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鼓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公开机制,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社会信用行业组织通过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加强自律管理,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社会信用服务市场,建立技术、服务、人才、资金、对外合作等方面的产业配套支持措施。

第十条  本市参与长三角地区社会信用合作示范区建设,与国内其他城市开展信用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管理规范等方面的交流,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构成。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本要素包括提供主体、归集事项、归集频率、信息类别、开放等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二)经依法认定的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三)信用主体骗取政府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等的信息;

(四)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补充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具体项目,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的意见。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每年度编制且公开发布,并根据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更新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的原则,对照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依法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信用主体作出认定的事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查询方法、核实途径、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

第十四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违法违约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违法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信息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依法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共享市场信用信息。书面授权应当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申请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接收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予以标注。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健全政务应用、信用承诺、行业信用评价、分级分类监管、守信激励、失信惩戒、风险监测预警等制度,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每年度编制社会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应用清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依法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在依法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当事人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即时办理。当事人信用状况良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

当事人的承诺应当依法载明违反承诺的约束措施,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基于行业监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制定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以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行业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指标体系、评价模型、算法技术和行业信用评价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对守信主体采取激励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社会民生、公共服务和基层治理等领域以及卫生医疗、教育培训、文化体育、公共交通、餐饮住宿、文旅消费、家政服务、房产交易等事项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相应的优惠、便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省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列明措施的实施主体、适用情形、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拟列入补充清单的失信惩戒措施,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实施联合惩戒或者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领域。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