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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压煤村庄搬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压煤村庄搬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煤炭资源开发需要,实施压煤村庄搬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压煤村庄搬迁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平等协商,政府主导、程序公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民生保障与资源开发并重,尊重搬迁村民意愿,保障村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压煤村庄搬迁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结合新型城镇化和美丽宜居乡村建设,统筹城乡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能源安全、生态保护等,切实做好压煤村庄搬迁工作。

压煤村庄搬迁应当确保搬迁后的村民生产生活条件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的统一组织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具体负责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的监督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国资、行政审批和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搬迁决定

第七条  煤矿企业在制定煤矿生产接续计划时,应当对采矿权范围内村庄压覆的煤炭资源可靠性、开采安全性、技术可行性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提前5年编制压煤村庄搬迁计划,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压煤村庄搬迁计划后30日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压覆状况和压煤村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并结合煤矿企业的压煤村庄搬迁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压煤村庄搬迁规划,统筹安排压煤村庄搬迁和新村建设。

第九条 压煤村庄搬迁新村选址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和便利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避免二次搬迁或者跨县级行政区域搬迁。压煤村庄搬迁新村选址和用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压煤村庄搬迁新村选址不得压覆煤炭资源或者其他有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规定执行。

对具备复垦条件的旧村址建设用地,可以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实施复垦;拆旧复垦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新村建设。

第十条  煤矿企业根据煤矿生产接续计划,编制压煤村庄搬迁项目建议书,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提出压煤村庄搬迁建议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在收到搬迁建议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压煤村庄搬迁项目是否符合压煤村庄搬迁规划以及所压覆煤炭资源的可靠性、开采安全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和社会效益等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压煤村庄搬迁项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人口等现状调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应当结合现状调查情况,组织拟搬迁村庄、煤矿企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编制压煤村庄搬迁方案。

编制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充分尊重村民意愿。

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应当包括拟搬迁村庄基本情况、新村选址方案、新村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搬迁资金筹备和保障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村民意见方案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拟搬迁村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拟搬迁村庄的建设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应当在拟搬迁村庄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半数以上村民对搬迁方案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代表、煤矿企业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搬迁方案。

搬迁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村民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压煤村庄搬迁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公示无异议或者经修改后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压煤村庄搬迁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拟搬迁村庄发布公告。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足额补偿、妥善安置、平等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搬迁村民搬得起、住得下,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八条  搬迁村民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标准和方式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考虑搬迁村民生活水平、人均收入情况,结合搬迁房屋结构、宅基地面积、家庭人口等因素和原有压煤村庄搬迁安置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合理评估旧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一村一策”制定具体产权调换标准和方式,标准内置换新房的,原则上不再增加购房费用。

第二十条  搬迁村民房屋价值的补偿参照济宁市同期执行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同类别房屋补偿标准,并结合当地建筑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等建筑成本因素评估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结合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搬迁村实际情况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搬迁村民按照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煤矿企业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补助和搬家费,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煤矿企业共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济宁市执行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同类标准评估补偿,标准中不涉及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搬迁村民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再另行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搬迁新村的水、电、暖、气、道路、绿化、管网、有线电视、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费,按搬迁房屋补偿费的30%计算,专项用于新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搬迁工业、商业、畜牧业、仓储、办公等用途的房屋,依法办理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煤矿企业与被搬迁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搬迁工业、商业、畜牧业、仓储、办公等用途的合法房屋,造成被搬迁人停业、停产等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煤矿企业与被搬迁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补偿。

生产设备搬迁的,给予一定的设备搬迁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组织煤矿企业和被搬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煤矿企业和被搬迁人共同组织搬迁,费用由煤矿企业依法依规支付。

第二十六条  压煤村庄搬迁公告发布后,拟搬迁村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煤矿企业,对拟搬迁村庄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进行测量清点登记;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的,不予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测量清点登记结果在拟搬迁村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补偿面积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住宅,按证载面积予以100%补偿;

(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住宅,按照测量登记的面积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搬迁村民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应当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