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14〕11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5日
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一步加强规划统筹,保障规划科学性、严肃性,强调规划实施刚性,同时为更有效的适应市场行为,提高可操作性,根据国家、省、市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并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规划统筹促进城乡全面协调发展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县(市)城乡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县(市)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统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信息化系统。
各区人民政府和大榭开发区管委会、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宁波保税区管委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梅山保税港区管委会、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管委会、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指挥部)按照职责参与、配合相关工作。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已经批准可不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外,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应当实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综合考虑资源条件、环境状况、人文因素、公共安全、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城市基本生态和城市历史风貌的总体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等上位规划,严格遵守城镇建设用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产业区块控制线、城市“四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控制要求、城市主要市政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城市公共安全标准等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采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相关规划成果。
第六条为科学确定规划建设容量和设施配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结合自然地形、交通路网结构以及基层社区界限等,划定若干控制单元,控制单元一般由多个地块组成,功能上具有内在关联性。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应当按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使用统一的编制软件和制图标准。
对于城市建设成熟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控制指标及要求,并对今后更新改造提出规划指引。
第七条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按以下情形执行:
(一)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指挥部编制,其中:绕城高速以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绕城高速以外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具体组织;
(二)规划乡镇建设用地(不含村庄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中绕城高速以内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经费按照行政区域分别列入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指挥部、镇(乡)财政预算。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分为法定文件、技术管理文件和附件三大部分。法定文件以控制单元为最小编制单位,技术管理文件以地块为最小编制单位。编制成果一般应同时包含上述三个文件。
第十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分区分类的要求,合理确定相应区域的强制执行内容,明确执行规则和管理要求。
控制单元的强制执行内容一般包括:主导功能、总建设容量、公园绿地面积、相应级别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
地块的强制执行内容一般包括:
(一)控制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文保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河口线(蓝线)以及道路用地的边界线(红线)及控制要求;
(二)控制指标:用地性质、容积率;
(三)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等用地规模及控制要求;
(四)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及利用要求;
(五)历史街区等特定地段:建筑高度、建筑风格等;
(六)其他有必要强制执行内容。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兼容与用地性质混合的设定应符合《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组织编制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组织召开技术审查会议、专家评审会、部门联合会审会议等形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论证,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审查。
第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应当依法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指定场所公告以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除外。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公告,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指挥部配合做好意见收集和相关问题答复、解释工作;规划乡镇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联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进行公告,共同做好意见收集和相关问题答复、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并附具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下属的专业委员会审议,并由专业委员会确定是否提交规委会全会审议。
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并附具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规委会(或专业委员会)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除外。
第十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批准文件以及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规委会(或专业委员会)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等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编制成果应纳入统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信息化系统。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直接法定依据。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项目的位置、适建范围、建设容量、控制要求等,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是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阶段,根据具体情况,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技术性修正以及进一步完善的行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实施深化:
(一)相同性质地块的容积率在控制单元内等量增减调配的;
(二)红线、蓝线、绿线、黄线、紫线控制范围微调及相关地块边界进行对应调整的;因地块权属边界与规划用地边界不一致,或因市政工程方案设计引起的用地边界微调;
(三)不涉及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调整的地块拆分与合并;
(四)未列入强制执行内容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调整的;
(五)非独立用地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控制单元内调整位置的;
(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按现状保留,进行改扩建的;
(七)符合国家、省、市政策及标准,未列入近期改造,现状工业、仓储用地改扩建的;
(八)按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相关政策精神,提高工业用地(M)、仓储物流用地(W)容积率的;
(九)市政工程管线优化调整不影响系统布局的;
(十)可以适用实施深化的其他情形。
实施深化的管理流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建立动态维护制度,有计划、有组织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完善。
第二十五条为落实国家、省、市专项建设政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编制专项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特别增补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自动更新。
第二十六条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重新修编和局部调整。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实行计划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指挥部、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求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计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形成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计划每半年度申报一次。
未纳入计划而又确需修改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指挥部应先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申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不再适用的,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开展重新修编: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目标、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落实国家、省、市的重大建设工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多个控制单元的强制执行内容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重新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引起控制单元强制执行内容发生局部变化,但又不对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发展目标、结构布局、设施配套产生重大影响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
根据局部调整内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属于下列情形的,适用一般程序:
(一)三江六岸滨江第一层开发地块、城市对外交通枢纽、城市商务商贸核心区地块调整为居住用地(R)或包含居住性质的混合用地的;
(二)提高居住用地容积率比例超过20%、提高商业服务业设施比例超过30%且突破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