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全文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其他减免车船税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税纳税人所在地。
第九条 纳税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凭证等信息。
第十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的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明的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期限为每年的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