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
(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下列纳税人,不适用《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1.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三)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