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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24〕1号


2024年2月2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2024年2月2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三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四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六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七章  生态文化建设

第八章  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高水平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打造美丽中国集成之地、浓缩之地、经典之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是指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高质量发展,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高标准示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高水平呈现,具有创新性、包容性、引领性的现代化城市形态。

第三条  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富优享、多元共治、改革创新、开放引领、数智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协调处理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重大问题。

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议事协调机制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将相关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绿色低碳发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审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外事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综合评价制度。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街道,由市颁发“生态鼎”。

第八条  鼓励将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管理规约和社会团体章程、行业协会章程。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对在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九条  本市以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纲要为统领,发挥规划体系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绘就“在湖州看见美丽中国”的幸福图景。

第十条  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推进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纲要实施。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当体现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纲要相关要求。

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民生及公共服务、历史文化保护、城镇更新等领域的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纲要相衔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实施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严格控制生态空间转为城镇空间、农业空间。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确定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现有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对不符合准入要求的项目提出处置方案并依法稳妥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制定产业布局、区域发展等经济、技术政策过程中,应当探索开展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产业平台、小微企业园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加强对环境质量现状和变化趋势、污染物减排潜力和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的分析论证,明确生态环境准入和跟踪监测等要求,提出规划优化调整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环境容量、环境质量改善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优化调整产业空间布局和供热、交通等基础设施布局,引导企业向产业平台、小微企业园集聚。

 

第三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十五条  本市坚持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推动能耗总量和强度控制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建设绿色低碳创新综合改革试验区、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加快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健全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机制,将碳排放强度纳入“标准地”指标体系,推动落实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碳排放相关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态环境分区减污降碳协同管控机制,推动将减污降碳协同管控要求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开展城市和工业园区减污降碳协同创新,推进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源头协同控制、末端协同治理。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细分行业新建项目能效标准,推动新建项目能效达到行业先进水平。对能效诊断达不到国家、地方能效基准水平的企业,应当引导其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高能耗、高排放行业产能置换政策,推进数字化、绿色化协同转型,开展工业全域有机更新,支持纺织、家居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发展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半导体及光电等新兴产业,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仿生机器人及数控机床等未来产业;支持农业低碳生产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广,优化农业生产结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绿色工厂、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绿色工业园区,支持开展绿色产品认证。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使用清洁能源,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支持企业通过煤电机组改造和二氧化碳捕集利用技术运用等方式,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支持发展复合式地面光伏发电和工业园区、公共建筑、农村等分布式光伏发电,促进光伏发电多元化利用。支持发展氢能产业及应用,打造氢能装备产业集聚区。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

支持源网荷储一体化和多能互补,创新储能多元场景,加快规模化应用,建设绿色储能基地。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以外的企业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探索将碳排放纳入清洁生产审核。

支持企业开展应用技术创新性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对生产过程进行清洁化改造。鼓励创新清洁生产服务模式。

企业应当从源头减少资源消耗,建立健全绿色采购管理制度,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构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实施资源循环利用重点项目,推动退役光伏组件和动力(储能)电池、汽车零部件、电子设备等循环利用,推进产业平台、小微企业园实施能源梯级利用、能源系统优化改造。

支持符合国家再制造相关标准规范的企业开展再制造业务,鼓励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构建立体互联交通网络,加快低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探索推进零碳交通,并落实高能耗、高排放运输工具装备淘汰更新政策。

鼓励和引导大宗货物和中长距离运输采用水路、铁路和集装箱运输,提高多式联运衔接水平。鼓励新建、改建、扩建交通枢纽项目采用节能技术,加强港口码头岸电设施改造。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城市体检评估,优化绿色低碳发展等特色指标设置,充分应用评估结果,推进城市有机更新。

加强建筑设计、施工流程的绿色监管,推进高能耗、低能效既有建筑节能绿色改造。鼓励建设单位开展超低能耗、近零能耗、零能耗建筑设计,支持装配式建造及装配化装修、绿色建材等应用推广。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碳排放统计核算、碳排放评价、碳排放预算管理等制度,推进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及认证。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税务、电力等部门、单位,应当推广运用碳效码,开展工业企业、公共建筑等碳效评价,定期向相关主体公布碳效评价结果,并在企业亩均效益评价、绿色金融服务等领域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绿色技术创新体系,打造西塞科学谷等创新平台,建设南太湖科创走廊、杭州城西科创大走廊北翼中心,布局推进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企业研究院等创新载体,提升公共技术服务水平。完善绿色技术创新成果的评价、推广、转化、交易、分配、激励等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储能综合利用、资源循环利用、二氧化碳捕集利用等关键技术与装备的研发。鼓励高等院校优化学科专业设置,开展绿色技术等方面的创新研究。支持龙头企业牵头组建绿色技术创新联合体,开展产学研用协同攻关。

 

第四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二十五条  本市坚持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工程,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做好辖区内自然资源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对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的调查、监测,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自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自然资源状况。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地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价结果为依据,组织制定并实施分类保护修复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全域山体保护,实施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推进天目山生态廊道水土保持、生态修复。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布局,控制开采规模和年开采总量,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组织实施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推进山地恢复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健全河湖长制,完善河湖管理维护体系和监督考核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生态保护修复计划,推进河湖、湿地水生植被恢复,并开展河湖岸线生态化改造与生态缓冲带修复。

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评估,推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条  本市健全林长制,强化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林地定额、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并实施林地占补平衡管理,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推进重点防护林建设、退化林修复、珍贵彩色树培育,优化林分结构,保护古银杏等古树名木,增强森林的综合功能。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全面推行田长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推进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强化垦造耕地、建设用地复垦等监管,提升耕地质量。依法保护溇港圩田。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设生态完好、类型丰富、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管理规范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档案,依法公开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类管控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严格落实准入负面清单,推进安吉小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德清下渚湖国家湿地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修复。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设生物多样性友好型城市,推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加强对安吉小鲵、扬子鳄、朱鹮、金钱松、银缕梅等珍稀濒危物种的抢救性保护。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地标志性物种和种群保护恢复方案、野生动物放归和增殖放流计划、替代生境研究和示范建设方案,参与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风险评估制度和监测预警体系,防治福寿螺、松材线虫、加拿大一枝黄花、水葫芦等外来物种侵害。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落实环太湖“昆蒙框架”实施联盟地方性倡议,积极参与制定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标准和规则。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市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光、新污染物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进清新空气示范区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空气细颗粒物污染控制,推进多污染物协同减排;开展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实施原辅材料和产品源头替代工程。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锅炉和工业炉窑简易低效污染治理设施整治,推进水泥、玻璃、钢铁、垃圾发电等行业超低排放改造。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挥发性有机物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实行现役源倍量削减替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车船尾气排放污染,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能源运输工具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内河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推动落实排放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和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进污水零直排区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工业园区、城镇、农村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提标改造,实行标准化运行维护,开展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智慧化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河流综合治理、蓝藻系统治理,支持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建设农田氮磷生态拦截沟渠,开展水产养殖尾水的生态化治理,推进农田区域退水“零直排”。

第四十条  本市推进土壤环境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土壤、地表水与地下水污染协同防治。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推进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加强土壤修复的环境监管,探索修复后土壤再利用的全过程监管,依法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开展耕地土壤污染溯源排查和整治。

第四十一条  本市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分类收储、综合利用、集中处置、闭环监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推广“以竹代塑”等塑料制品替代模式。推动生产、流通领域包装减量化,鼓励电商、快递企业优先选购使用获得绿色认证的包装产品。

第四十二条  本市推进宁静城市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构建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网络。未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应当组织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分阶段减轻、消除噪声影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四十三条  本市推进暗夜星空保护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分区域亮度管理制度,并完善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网络,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

在室外使用灯光等照明设备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和减少对居民和动植物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风险筛查和评估,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管控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逐步将列入省新污染物重点源清单的企业(机构)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将新污染物纳入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并落实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第六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四十五条  本市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统筹生态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推进绿色共富。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营的生态资源价值转化共同体,完善政策制度,推进标准体系、商标品牌、运营系统、交易平台等建设。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体系,组织开展生态产品基础信息调查,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逐步将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基础数据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探索建立生态产品价格形成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行政决策、规划编制、绩效考核、绿色审计、生态保护补偿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领域的应用。

探索建立生态占补平衡制度,建立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初始配额与生态产品价值挂钩机制,推进基于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的自然资源分等定级、价格评估制度建设。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集成美丽城镇、美丽乡村、美丽河湖、美丽公路等单元建设,推进城乡风貌整治、蓝绿空间保护,提升生态环境质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投资多元、股权清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生态产品开发运营体系,支持打造“天下湖品”“两山农品”“安吉白茶”等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促进生态产品供需精准对接,建立生态产品质量追溯机制。

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与生态产品开发经营权益挂钩。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交易制度,支持依法出让、转让、抵押质押、入股等环境权益市场交易行为。

建立森林、湿地、土壤碳汇监测系统,组织开展碳储量本底调查和碳汇量分析评估,推进林业碳汇收储。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制度,支持开展要素分类补偿和区域横向补偿。探索通过社会捐赠、企业发行生态债券等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筹集渠道。

第五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