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1999〕10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财法〔202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地,县财政局、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
现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l999]7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
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以外的我省境内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使用费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取;采矿权使用费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或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资金管理
使用费和价款(含滞纳金)属省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
三、票据管理与使用
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专用票据”和“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专用票据”(票据样张附后)。票据的调领、使用、结报、核销等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1999]财综l48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字[l99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
(一)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