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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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08年7月18日
盐城市市区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主城区范围内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共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森林公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社区公园、城市公共广场等。
第三条 市、区建设部门是城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公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规划、国土、财政、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作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六条 建设部门在公园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审查已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审批已建成公园新、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三)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保护措施;
(四)负责组织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公园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指导公园管理机构制定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六)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完善公园各项管理制度,根据需要依法制订游园须知和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公园服务单位建立、完善公园设施、设备资产管理台帐,编制设施、设备维修计划;组织实施公园设施专项维修和调整;组织公园内绿化养护工作;
(三)监督公园服务单位实施公园的服务,包括设施设备运行、园容园貌、游览服务、安全保卫及经营性房屋管理等;
(四)考核公园服务单位在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保持公园的卫生,维护公园的秩序等方面的工作;
(五)组织开展各类健康有益、体现公园特色的展览和重要游园接待等其他活动;
(六)监督公园内商业、游乐等经营服务;
(七)研究公园保护、管理和服务,拟定公园商业、游乐、绿化、景观、服务、安全等加强与提高的有效措施,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和组织实施;
(八)组织做好其他管理、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公园日常维护与服务的具体工作可实行项目管理,分项目(包括绿化养护、卫生保洁、治安秩序、设备运行、设施维护、游乐设施、商业经营、游园服务、维修保养等)委托相关的专业服务企业实施。公园管理机构(或其他公园管理主体)与在公园内的服务企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中要明确相关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考核办法、奖惩措施、违约责任等。
公园日常维护与服务的具体工作没有委托给服务企业实施的项目,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 公园绿地的管理、保护和服务由投资主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管理、保护和服务由建设部门负责,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社区公园的管理、保护和服务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自建的公园,管理、保护和服务由投资者负责,也可以申请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或协议移交建设部门。各级各类公园都可以委托公园管理专业机构负责公园的管理、保护和服务。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新建公园应符合市区公园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积极建设大、中型公园,注重建设小型公园。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成片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将配套的绿地集中,规划建设公园,鼓励非公益性公园为更多的公众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和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建设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雕塑、亭、榭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味、注重艺术效果。
第十六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并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建设部门验收后备案。未按规划标准建设或者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整,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鼓励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划定公园绿地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绿地及周边外围的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因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建设部门同意后,按城市公园绿地占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要及时恢复绿地。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一切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不得随意装饰,公园内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确需迁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园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对景观有重大影响的修剪必须报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园园容园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公园景观、设施等完好,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
(七)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畅通、平整、洁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