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黔国税发〔2004〕104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4-07-20
USHUI.NET®提示:根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15号
)规定,现行有效
优税网提示:根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纳税人产销情况统计表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煤炭税源监控,提高煤炭行业税收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暂行条例》、《
发票管理办法》、《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从事生产、加工、经营非统配煤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煤炭税收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煤炭税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管法》、《
暂行条例》及《
发票管理办法》、《
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辅导,普及纳税知识,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煤炭税收征管中应当坚持属地管理、普遍登记、建账建制和直接征收与委托代征相结合、强化管理与优化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对于证照齐全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不含临时税务登记)的煤炭生产经营纳税人,达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应依法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销售额达到标准,但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以及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
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符合领购使用发票条件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贵州省乡镇煤炭产品专用发票》,严格按照《
发票管理办法》管理,规范使用,验旧领新。一般纳税人领购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贵州省乡镇煤炭产品专用发票》按《
发票管理办法》、《
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办理。
第九条 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并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小规模企业,将产品销售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并提供证明其真实销售业务的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代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为小规模企业代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建立代开清册对代开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条 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发票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