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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 (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 (试行)》的通知
津知发审字〔2024〕2号

各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化和旅游局、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切实提升我市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天津市版权局联合制定《天津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           天津市版权局

2024年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数据要素创新开发利用,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当遵循数据发展规律,把握数据要素基本属性,按照依法合规、自愿登记、安全高效、促进流通、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三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将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是天津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建设全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指导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本辖区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作为登记机构具体承办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并依据本《办法》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持有或者处理数据的主体,包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可作为登记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合作处理数据的,应当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协议由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人可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受委托办理登记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人的数据处理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指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

第七条  登记前的数据存证或公证。申请登记的数据应当提前运用具有专业性和可信性的区块链等相关技术进行存证或进行保全公证,提升数据的可信赖、可追溯水平和价值可衡量性水平。

提供数据可信技术存证的平台或者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完善数据安全制度,建立必要的技术防护和运行管理体系。

数据登记后,数据处理者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开展过程数据的存证和公证,提升全过程动态管理水平。

申请人对数据的合规性及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并从已存证公证的数据中选取样本数据,作为登记审核的样例数据。样例数据应当符合登记申请表中对数据结构的描述。



第三章   登记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应通过主管部门指定的登记机构如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交的登记申请表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登记对象名称。名称格式为“应用场景+数据”;

(二)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三)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清楚反映数据应用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数据来源及数据集合形成时间。说明数据来源并提供依法依规获取的相关证明;

(五)结构规模。说明数据结构(数据字段名称、格式)以及数据规模、记录条数等;

(六)更新频次。说明数据或者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七)算法规则。简要说明数据处理过程中算法模型构建等情况。涉及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的,还应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情况进行说明,确保不可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

(八)存证公证情况;对已存证的数据说明存证途径、存证编号、哈希算法、哈希值等,对进行相关公证的数据说明公证机构、公证书编号等。

(九)样例数据;

(十)登记对象状态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登记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核查工作。形式审查中发现登记申请表填写及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或需要作出补充说明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修改或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形式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原则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主体规定的;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数据合法来源的;

(四)登记前未进行数据存证及公证的;

(五)数据知识产权权属存在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

(六)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七)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审查公示。登记机构对经形式审查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求的,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前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应用场景、数据来源、算法规则简要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  异议处理。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实名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异议期间暂缓登记。

登记机构接到异议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异议内容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异议不成立的声明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否则视为放弃答辩。登记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申请人和异议人。

涉及权属争议的,登记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异议不成立的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异议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登记机构在转送声明到达异议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异议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恢复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发证及公告。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在公示期满后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在登记平台上予以公告。

登记公告内容包括登记编号、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结构规模、算法规则简要说明、存证公证情况等信息。登记证书载明登记编号、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登记日期等信息。

第十三条  撤回、放弃、撤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登记公告后,申请人可以主动放弃。撤回或放弃时应说明具体理由。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