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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委托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委托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国资委〔2007〕29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委托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

委托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委托管理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管理企业”,是指依据《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方案》(深办〔2006〕34号)和《关于新增转企单位及划转企业委托管理的通知》(深事改办〔2007〕2号),资产纳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系,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负责监管并委托原主管部门或单位管理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受托单位”,是指与市国资委签订《委托书》的委托管理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市投资控股公司”)依据市国资委的授权,按照与委托管理企业签订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和本办法规定,对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人事管理和日常经营监督管理等事项,由受托单位负责。但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下列对国有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需受托单位出具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上报市国资委或市投资控股公司审批或核准:

  (一)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公司债券;

  (四)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其他对国有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五条   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加强企业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经营班子成员是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七条   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投资管理,执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6〕394号附件三)。

  第八条   委托管理企业的主业范围由市投资控股公司审定。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投资项目上报立项、核准、审批或备案前,应报受托单位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九条   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投资项目,经市投资控股公司研究提出意见,市国资委同意立项后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报市国资委核准后实施。

  第十条   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本数)或在委托管理企业净资产1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经市投资控股公司同意立项后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报市投资控股公司核准后实施,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对主业范围内投资额低于委托管理企业净资产10%且绝对额不超过500万元的项目,由委托管理企业自行决策,并在决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受托单位和市投资控股公司备案。

  第十二条   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以及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需经受托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市投资控股公司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 境外投资项目;

  (二) 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

  (三) 对投资性平台公司或从事配套服务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十三条   负债率超过70%的委托管理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投资控股公司审批。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管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会计准则和市国资委有关国有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正确组织会计核算,准确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五条   理企业应按时向市投资控股公司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并做好年度财务决算,及时编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六条   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确定利润分配方案。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应在每年的3月末前决定。

  第十七条   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由委托管理企业报受托单位提出意见后,依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7〕175号)执行。

  第十八条   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改制时进行资产损失核销的,由委托管理企业报受托单位提出意见后,依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5〕150号)执行。

  第十九条   已核销的资产损失,实行账销案存。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按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深国资委〔2006〕35号)执行。

  第四章  产权变动管理

  第二十条   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管理,执行《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6〕394号附件六)。

  第二十一条   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权限:

  (一)委托管理企业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由受托单位出具意见,市投资控股公司审议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委托管理企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由受托单位出具意见,市投资控股公司审批。但委托管理企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涉及国有权益账面净资产值在三千万元(含本数)以上的,须由受托单位出具意见,市投资控股公司审议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市投资控股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资产评估项目应按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6〕394号附件七)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五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相关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保证及其他经济行为提供担保的,依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6〕394号附件八)执行。

  第二十四条   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外担保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提供担保,也不得为个人提供担保,原则上不得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应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二) 委托管理企业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账面净资产的50%;

  (三) 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6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四)不得为境外融资或购销合同、工程施工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财务及经营状况、信誉良好,有偿债能力,无逾期贷款;

  (二)申请担保的投资项目或某项(类)经营业务市场前景良好,效益较好或属于政府扶持项目;投资项目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立项及开工的批复;

  (三)申请担保的贷款已获贷款银行同意放贷或续贷的意向性意见;

  (四) 续保项目的原担保资金按计划正常使用;

  (五) 其他相关条件。

  第二十六条   托管理企业对外担保应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十七条   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担保事项,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委托管理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