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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统一适用《裁量基准》。

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决定制度、执法说明理由等制度规定,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程序,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类别

序号

法律依据

裁量点

裁量基准

处罚等次

处罚基准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不予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逾期15日内能够主动办理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或者换证手续,逾期超过15日但不满30日,未经税务机关发现自行改正或者能够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较大或有拒不配合税务机关管理等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3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从轻处罚

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在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能够及时纠正,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万元以下,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码,或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不予处罚

首次未按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申报管理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申报管理类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及时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从轻处罚

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超过百分之十,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凭证账簿管理类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不予处罚

首次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凭证账簿管理类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不予处罚

首次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不予处罚

首次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凭证账簿管理类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及时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多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虽逾期,但在税务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前主动缴纳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缴纳,且拒不配合税务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出现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

从轻处罚

能及时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或采取其他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拒绝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或存在其他恶意阻止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等严重情形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00元以下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税款30%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税款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或退税款,或有其它严重情形,导致少缴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款达5万元以上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税款7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从轻处罚

受他人胁迫,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教唆、与纳税人恶意串通等严重情形,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发票管理类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有权税务机关确定,非法印制发票。

从轻处罚

非法印制发票情节轻微,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非法印制发票情节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非法印制发票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票管理类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发票管理类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虚开、代开发票。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虚开、非法代开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虚开、非法代开票金额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票管理类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单位,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按以下标准处理。

从轻处罚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情节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单位,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一般处罚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情节轻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单位,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从重处罚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单位,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票管理类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从轻处罚

所涉发票金额不满5万元,或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或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

所涉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以下,或发票数量在26份以上50份以下,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处罚

所涉发票金额超过20万元,或发票数量51份以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及时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发票管理类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从轻处罚

丢失发票50份以下或擅自损毁发票20份以下,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

丢失发票51份以上100份以下或擅自损毁发票21份以上50份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处罚

丢失发票超过100份或擅自损毁发票超过50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30%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税款数额超过5万元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7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担保类

27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一般处罚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

从轻处罚

造成应缴税款损失不满5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应缴税款损失超过25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税务检查类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账簿、记账凭证,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已扣、已收)税款。

从轻处罚

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提供真实账簿、记账凭证,纳税人偷税数额或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不满5万元,且不超过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纳税人偷税数额或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或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重处罚

纳税人偷税数额或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超过25万元,或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税务检查类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从轻处罚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重处罚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超过10万元,或有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

从轻处罚

造成税款流失不满10万元,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税款流失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税款流失超过30万元的,对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税务检查类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及时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税务检查类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改正,或有拒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其他严重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税务检查类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对其办理出口退税。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从轻处罚

能够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一般处罚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税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从重处罚

违法情节较重,性质恶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额超过50万元,或在税务机关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等其他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处骗取税款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说明:“处罚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所称日,均指自然日。对于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政策解读稿


为全面贯彻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即本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切实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同时结合加强国地税合作的现实需要,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联合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8月制定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5年第10号,以下简称“适用规则”),并一同发布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自201611日起在全省税务系统执行。《裁量基准》将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7大类43个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点,按照违法情节细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和“从重、加重处罚”等不同处罚等次进行规制,有效解决了以往税收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畸轻畸重,不同地区不一,同事不同罚的问题,基本消除了执法中的“态度罚”“关系罚”“人情罚”等问题,促进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但是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78号公告)相比,我省原有的《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还存在一些不足。一是总局78号公告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即“首违不罚”。因我省原有《裁量基准》制定在先,故未在相关处罚标准中未体现“首违不罚”。二是总局7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当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这一规定,总局并未授权各省税务机关制定自己的《适用规则》,加之我省原有的《适用规则》与总局78号公告规定存在冲突,有必要对原《适用规则》予以废止并同时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发布。

二、主要修订情况说明

本公告主要是结合总局78号公告要求,在原有《裁量基准》基础上,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7大类34个裁量点(原基准为43个,本次修订过程中将部分发票管理类的裁量点进行了归并整合)按照“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处罚等次进行规制。

(一)结构变动情况

1.贯彻落实了“首违不罚”。新修订的《裁量基准》(以下简称“新基准”)在“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等裁量点的处罚标准中落实了“首违不罚”。

2.对原裁量基准中设置的“从轻、减轻处罚”和“从重、加重处罚”等次的表述和具体标准进行了修订。新基准设置了“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处罚等次,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区分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对应的处罚标准。

3.在原《裁量基准》的基础上增设“一般处罚”等次。使新基准的处罚等次形成完整闭环,方便基层对照执行。

(二)《裁量基准》情节设定中部分数额标准的由来

裁量的概念包括要件判断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按照“要件—效果”的法律规范逻辑,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对违法行为的要件进行解释和具体化,这主要体现在《裁量基准》的情节设置方面。本次修订过程中,我们对新基准中部分情节细化时采用的具体数额标准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标准,并沿用了税收执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

(三)部分条款设定体例的特别说明

1.设定方法。制定新基准过程中,我们对部分裁量点(序号第9293034项)“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次设定处罚金额时,采取了法定处罚金额幅度内只根据不同处罚等次设定不同最高上限,最低下限均沿用法条最低下限标准的方法。如“七、税务检查类,29”,本条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设定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处罚等次,处罚金额分别为:从轻处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这种处罚档次的设定方法有相关法律先例可以援引。如《刑法》在罚金的设定幅度上对情节较重、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的罚金裁量幅度均只是提高上限幅度,下限保持统一尺度,由法官在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进行决定。《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中的处罚设定亦有类似表述。

2.合理性论证。从现实考量方面看,在全省使用统一裁量标准的大背景下采取此种设定方法,有利于各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税违法企业规模大小、经营状况等实际因素,合理做出裁量决定,避免了因上述原因造成不同地区处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从裁量基准设置的科学、合理性方面看,在情节被类似“税款损失”客观标准限定的前提下,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次采用此种设定方法有利于保持宽泛的裁量空间,从而实现了条文内部结构的一种平衡和张力。

但是,此种设定方法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由于起罚点的统一设定,有可能导致适用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比适用一般处罚的罚款金额还要少,从而影响处罚的客观性、公平性。针对此种可能存在的现实情形,一种解决路径就是通过发挥原则在弥补规则设计缺陷和漏洞方面的作用,通过对合理、公平公正原则的遵循来规避此种设定的不足;另一种解决路径是发挥集体审议在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作用,最终实现同一违法行为在同一地区处罚一致的效果。

任何一种制度的选择都是权衡利弊的结果,就处罚裁量基准的设定和适用而言,采用该种方法设定,其操作性和包容性更强,可以更好地兼顾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发挥裁量在实现个案正义方面的能动作用。

(四)特别说明

总局78号公告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以及适用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等内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于新基准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三、征求意见情况

制定新基准过程中,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分别组织各基层单位、一线执法干部、公职律师和部分纳税人代表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对各方反馈意见进行了采纳,对新的《裁量基准》部分条款的设定进行了调整。

四、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12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起草说明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起草。

一、制定目的

为全面贯彻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陕西省国税局、陕西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即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本公告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三、必要性与可行性

通过制定本《公告》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空间进一步进行压缩,有助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防范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本《公告》主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点进行规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区分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对应的处罚标准,具有较强可行性。

四、征求意见情况

本公告在制定前,对近年来全省税务系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进行了认真调研,并收集整理了相关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制定过程中,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分别组织各基层单位、一线执法干部、公职律师和部分纳税人代表广泛征求了意见。各单位和相关人员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方面反馈了意见,制定机关对相关意见进行了采纳。

五、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12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来源: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